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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9年8月7日因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物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被告人李某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大观山葡萄畈88号的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陈燕强废品收购站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多次向他人收购杭州康冶机械有限公司失窃的废铁共计2.895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9987.7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甲、胡某乙、张某、俞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