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深龙法民二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代红丽与深圳市金裕鑫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红丽,深圳市金裕鑫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深龙法民二初字第572号原告代红丽,户籍地址:陕西省城固县,系东莞市樟木头振远塑胶原料经营部的经营者。被告深圳市金裕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坪环工业城112-113栋。法定代表人王顺平。本院在审理上述原、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法定的诉讼费预交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用,又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曾 纯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苏燕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