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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长矿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裘某某与长兴××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某,长兴××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长矿商初字第47号原告裘某某。被告长兴××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长××县××城镇××村。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裘某某诉被告长兴××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戴建纯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两被告存在买卖业务关系,约定由两被告向某告购买空调,用于被告长兴××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办公房和被告朱某某所经营的长兴雉城青青鱼味馆内。2010年1月5日经对帐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63000元,约定该欠款按4%计算月息,归还时结算,并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能给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3000元及承担利息损失96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裘某某人民币63000元,利息月息4分,归还时结算;借款人有被告朱某某签名并加盖被告长兴××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5日。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买卖业务关系,由两被告向某告购买空调,用于被告长兴××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办公和被告朱某某所开办的长兴雉城青青鱼味馆(个体性质,2010年5月因歇业注销)的经营。2010年1月5日经对帐,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63000元,约定该欠款按4%计算月息,归还时结算,并以借款的形式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双方遂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向两被告供应空调用于两被告的经营,权利义务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两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物价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虽双方当时的约定过高,但原告现主张尚属合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兴××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朱某某给付原告裘某某货款6300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9680元,合计726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7元,减半收取808.5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戴建纯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洪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