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宁波北仑大星餐饮有限公司与徐军杰、徐斌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北仑大星餐饮有限公司,徐军杰,徐某,杨世成,潘胜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28号原告:宁波北仑大星餐饮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400028940),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东海路26-2号。法定代表人:金东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永忠,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职工,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周琪琳,女,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职工,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徐军杰(系被告徐某的法定代理人),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徐某,男,200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大榭开发区龙山村*组**号。被告:杨世成,男,195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镇远县。被告:潘胜英,女,194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镇远县。被告杨世成、潘胜英的委托代理人:吴学军,四川华西民工救助中心宁波办事处工作人员。原告宁波北仑大星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星餐饮公司)与被告徐军杰、徐某、杨世成、潘胜英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星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忠、周琪琳、被告杨世成、潘胜英的委托代理人吴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军杰、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星餐饮公司起诉称,杨某于2010年7月6日经中介来原告处面试,由于杨某没有健康证,原告要求其做好健康证再来。2010年7月12日,杨某要求以原告名义做健康证。同年7月22日,原告打电话问杨某是否来上班,杨某只说来看看,同年8月6日,杨某告知不来原告处了。同年8月9日,杨某在在家发生意外,当日早上9点55分杨某在宁波大榭开发区医院就医,发生事件的时间可推断为8点30分以后,而该时间应为上班时间;同时原告单位的员工都签有劳动合同,故认为原告与杨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原告与杨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抚恤金10000元及丧葬赔偿4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世成、潘胜英答辩称,死者杨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应当支付抚恤金及丧葬赔偿。被告徐军杰、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某是被告杨世成和潘胜英的女儿、被告徐军杰的妻子、被告徐某的母亲。2010年7月6日,杨某通过中介到原告单位面试。2010年7月12日,原告为杨某办理了从业人员健康证。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韩华石化(宁波)有限公司签订了员工餐厅委托经营合同书,期限为2010年7月26日至2011年7月25日。杨某在原告承包的韩华石化(宁波)有限公司的员工餐厅工作。2010年8月9日上午,杨某在自住房晾衣服时从平台坠落,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8月16日死亡。随后,四被告向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杨某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杨某死亡后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共计14500元。仲裁委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甬劳仲委字[2010]第755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杨某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丧葬费4500元和一次性抚恤金10000元。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被告杨世成、潘胜英提交的健康证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争议的劳动关系解除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认为杨某在原告单位工作至2010年8月6日,杨某已明确向原告表示不再继续工作,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010年8月9日,杨某出意外时与原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无需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叶某1、叶某2的书面证言,拟证明杨某于8月6日离职。被告杨世成、潘胜英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上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对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杨世成、潘胜英则认为杨某出意外时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为此,被告杨世成、潘胜英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庞某、汤某的证言。原告经质证认为证人与杨某是朋友关系,证人有关杨某的陈述是虚假的。经询问,原告陈述两证人是原告单位的员工,证人陈述两人离开原告单位是在杨某出意外后的时间是正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言内容含糊不清,对原告提交的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世成、潘胜英提交的证人庞某、汤某经原告证实系原告单位员工,且两证人离开原告单位的时间均在杨某出意外之后,故对两证人的陈述本院予采信。原告主张与杨某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8月6日终止,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结合证人庞某、汤某陈述杨某直至出意外前未提出离职,本院确认2010年8月9日杨某与原告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杨某发生意外时尚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根据《关于调整城镇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后丧葬费、抚恤费发放标准的通知》(甬劳社险[2002]68号)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条、以及《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企业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死亡后一次性抚恤费标准的通知》(甬劳社老[2006]245号)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徐军杰、徐某、杨世成、潘胜英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费,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军杰、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参照《关于调整城镇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后丧葬费、抚恤费发放标准的通知》、《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企业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死亡后一次性抚恤费标准的通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宁波北仑大星餐饮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徐军杰、徐某、杨世成、潘胜英丧葬费4500元和一次性抚恤费10000元,合计145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北仑大星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蒋益芬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