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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辖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辖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有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文中。上诉人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1)嘉平商初字第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的分公司虽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是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在未将分公司列为被告的情况下,直接起诉上诉人时则不能依据与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将上诉人起诉至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多数没有加盖上诉人分公司的公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合同履行地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上诉人的分公司签订的五份《机械租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为由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解决。该条款系协议管辖条款,符合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应为有效。上诉人的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管辖条款,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上多数没有加盖分公司的公章,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