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盐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裴某、裴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海盐××固件有限公司与吴某某、海盐××固件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裴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海盐××固件有限公司,吴某某,海盐××固件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盐民初字第222号原告:裴某。委托代理人:朱甲。被告:吴某某。被告:海盐××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海滨××路××号。法定代表人:朱乙。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裴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海盐××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陈秀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甲、被告金某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中保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起诉称,2009年4月28日10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行驶途经海盐县武某镇城北路顺达电动车配件店处与由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浙f×××××轿车停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共住院63天。原告之伤经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后又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一个六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个月、护理期限(2009年4月29日至同年6月10日)按实际住院日每天二人计算,余住院期间按实际住院日每天一人计算,出院后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另查,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属被告金某某司所有并在被告中保公某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某某、金某某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456241.48元;2、被告中保公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未答辩。被告金某某司答辩称,原告治疗的医疗费用中包含较高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中保公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车辆信息查询单、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金某某司所有并在被告中保公某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3、海盐县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以下简称金山医院)、浙江省荣某医院嘉兴市第三医院、嘉兴市中医医院、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以下简称武警医院)、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一份、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二份、海盐县人民医院、金山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二十二份(含药房购药发票一份)、住院费某某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共住院63天并支出医疗费113048.68元的事实。4、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和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支出鉴定费3802元。5、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74元。6、住宿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陪护人员为护理原告而支出住宿费1328元。7、施救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50元。8、海盐耐普机电有限公某的营业执照一份及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工资单三份、云某同仁新华某某有限公某的营业执照一份及出具的居住证明和证明各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以及在城镇连某某住、工作一年以上,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关损失的事实。原告另请求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误工费24000元(2000元/月×12个月)、护理费12450元(75元/天×43天×2+75元/天×20天+7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65798.80元(24611元/年×20年×54%)、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被告吴某某未质证。被告金某某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病历无异议,对药店购药发票不认可以及中药用药即2009年7月6日在嘉兴市中医医院支出的416.15元情况应由原告证明与本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对其他医疗费发票无异议。证据4,误工期限过长,其他无异议。证据5,交通费应与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相吻合,由法院酌定。证据6,原告受伤住院,陪护人员应该也是住在医院的,故不认可。证据7,无异议。证据8,对月工资为2000元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工作和生活均在城镇,原告还应提供户口簿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被告中保公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但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证据5,交通费应与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相吻合,由法院酌定。对证据6、7不认可。证据8,还应提供云某那边的暂住证或者社保缴纳证明,且原告在海盐县居住尚不满一年。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到庭当事人无异议,且相关信息与证据1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病历记载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医疗费发票,因2009年7月7日在嘉兴市第一医院支出的619.30元票据载明的姓名并非原告,故本院对其关联性无法认定,另外2010年7月19日金山医院开具的2元票据、2009年6月12日和同年6月25日武警医院开具的660元和600元二份票据以及在药店购药而开具的5460元票据无对应的病历记载,本院无法认定。其他医疗费发票均有对应的病历记载,本院予以认定,并根据票据计算医疗费得105062.58元(因原告另请求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扣除了医疗费票据中包含的伙食费642.80元),但被告金某某司认可2010年7月19日金山医院开具的2元票据、2009年6月12日和同年6月25日武警医院开具的660元和600元二份票据,故该三笔医疗费合计1262元由该被告承担。被告金某某司认为2009年7月6日在嘉兴市中医医院支出的416.15元的用药属于中药,故应由原告证明其用药治疗的疾病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从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来看,原告该次治疗确系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关的疾病,经本院释明,该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被告的观点无法采信。另外,该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了较高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则不合理,因在一般情况下,患者对用药情况并无较多的选择权,医生一般根据患者的病情开具处方。故本院对该被告的此观点亦无法采信。证据4,被告金某某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过长,但经本院释明,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且该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交通费应与原告的伤情、治疗次数和地点相结合,且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供的往返河南方向的交通费发票与原告的治疗缺乏关联性,本院无法认定。但原告为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地点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2500元。证据6,原告在上海地区住院(2009年4月29日至同年6月10日,2009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4日),其陪护人员为陪护需要确需住宿,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亦确系在原告住院期间所发生,且其支出住宿费用在上海地区来讲,也确属合理,故本院认定住宿费为1328元。证据7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根据书面记载认定原告从2007年4月至2008年10月就职于位于某某市金实小区南门小庄立交桥旁的云某同仁新华某某有限公某,工作期间居住在单位宿舍。2008年10月起直至事故发生前就职于位于海盐县××××号海盐国际紧固件五金城的海盐耐普机电有限公某,月工资为2000元,并租住位于海盐县武某镇长潭路44幢606房间。由此可见,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中保公某认为原告尚应提供暂住证或者社保缴纳证明,这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与本案无关。原告请求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2450元和残疾赔偿金265798.80元的计算标准和方某某符某某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太高,于法无据,本院无法采信。被告吴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金某某司向本院提供收条二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吴某某共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其中二份收条载明的是70000元,另外一份20000元的收条遗失了)。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吴某某未质证。被告中保公某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被告吴某某和金某某司共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被告中保公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4月28日10时,原告裴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行驶途经海盐县武某镇城北路顺达电动车配件店处与由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浙f×××××轿车停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共住院64天(其中在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金山医院住院二次共63天)。原告之伤经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智力缺损(中度)与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六级伤残。2010年10月24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致器质性精神障碍及智力缺损(中度);双眼视野中度缺损;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开颅去骨瓣术后颅骨缺损(已修补),已分别构成六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个月;护理期限(2009年4月29日至同年6月10日住院期间)按实际住院日每天二人计算,余住院期间按实际住院日每天一人计算,出院后护理期限为2个月,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为2个月。另查,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属被告金某某司所有并在被告中保公某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被告吴某某、金某某司已向原告支付9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本案被告吴某某靠边停车未确保安全且临时停车妨碍他车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金某某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故被告吴某某与金某某司在交强险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可请求的损失有:医疗费105062.58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2450元、残疾赔偿金265798.80元、鉴定费3802元、交通费2500元、施救费50元、住宿费1328元。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海盐县境内10元/天和嘉兴境外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900元,但原告只请求了1890元,视为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90元。原告因伤致残,客观上导致其精神痛苦,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据此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符某某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故本院无法支持其诉请的营养费。上述赔偿数额合计为443881.38元。由被告中保公某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余额323881.38元由二被告吴某某、金某某司共同承担,扣除该二被告已支付的90000元,该二被告尚应赔偿原告233881.38元。另因被告金某某司多认可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26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某120000元;二、被告吴某某、海盐××固件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233881.38元;三、被告海盐××固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262元;上述判决内容,相关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41元,由原告裴某负担297元,被告吴某某、海盐××固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陈秀珍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沈叶利(附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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