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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民初字第209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健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4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不久因被告及其父母与原告的性格迥异难以相处人,婚后几个月便搬至原告父母隔壁的出租房居住生活。被告的工资都由被告父亲领取支配,原、被告生活开支完全依赖原告父母和原告的工资收入。被告母亲还擅自将原告的嫁妆首饰送给他人。在女儿出生后,被告方某某轻女,被告的家人刁难原告。被告在婚后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结婚至今,被告均让原告母女在外过年,夫妻分多聚少。2010年4月,原告外祖母去世,被告方没有一个人来奔丧。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因订婚、结婚时的部分聘金都是向亲戚或银行借贷,当时家庭经济有一定困难,被告作为独子应为父母分担,原告因此而对被告父母产生意见不能相处,搬回娘家隔壁的出租房居住。被告的工资没有被父亲领取支配,原告诉称被告母亲将原告的嫁妆首饰送给他人,实际上就是原、被告网购的两件卡通陶瓷制品。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不是事实。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回家住,都遭到原告拒绝,被告父母去探望孙女,原告百般阻拦。2008年,被告父母到外租房居住,但原告仍然不肯回家,致被告父母损失万元租金。2009年,被告父母订购了房屋供自己居住,在办理贷款时,原告不肯签字,致被告父母又损失万元的违约金。原告外婆出殡前一天,被告要求将女儿带回家由被告父母照顾,原告就是不肯,致被告未参加原告外婆的丧礼。2010年9月,被告陪同原告一家人去上海参观世博会,目的就是为俩人和好。原、被告就是因女儿不到之江某某的家中玩而产生分歧,致感情不和,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3、子女出生证,拟证明子女出生情况;4、结婚证,拟证明婚姻登记情况;5、工资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基本工资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原、被告婚初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不久原告搬到出租房居住。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经济及女儿抚养问题而发生纠纷,双方于2010年9月曾带家人一起去上海参观世博会。原、被告自2010年10月后至今没有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经过一年时间相互了解而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应已有充分的了解,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经济及女儿抚养问题等问题而发生纠纷,但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做到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健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项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