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刑三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单保成、单贺臣、单国军犯抢劫罪、盗窃罪二审裁定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贺臣,单国军,单保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甘刑三终字第30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贺臣,男,汉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2008年6月5日被河南省上蔡县百尺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上蔡县公安局看守所。2008年6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国军,男,汉族,1958年6月20日出生。2008年6月5日被河南省上蔡县百尺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上蔡县公安局看守所。2008年6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单保成,男,汉族,1972年8月7日出生。2007年5月17日因本案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4月28日被河南省内黄县公安局抓获并移交吴忠市利通区公安分局并被该局执行逮捕。2009年6月2日吴忠市利通区公安分局移交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二看守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保成、单贺臣、单国军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兰法刑一初字第0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单贺臣、单国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单保成、单贺臣、单国军伙同他人于2006年11月至2007年4月,在兰州市、白银市等地采用撬门入室等方法大肆盗窃,并实施抢劫犯罪两起;被告人单保成还伙同他人在宁夏吴忠市、银川市实施盗窃犯罪3起。其中被告人单保成参与盗窃24起、盗窃未遂1起,盗窃财物价值478759.81元;参与抢劫2起,抢劫财物价值66192.67元。被告人单贺臣参与盗窃21起、盗窃未遂1起,盗窃财物价值368379.14元;参与抢劫2起,抢劫财物价值66192.81元。被告人单国军参与盗窃21起、盗窃未遂1起,盗窃财物价值368379.14元;参与抢劫2起,抢劫财物价值66192.81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同案犯董新春、张国华、冯铜的供述及被告人单保成、单贺臣、单国军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单保成、单贺臣、单国军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单保成、单贺臣、单国军均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单保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单贺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单国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单贺臣上诉提出:没有参与2006年到2007年初的盗窃犯罪;对一审判决书第3、11、13、15、23起以外的犯罪没有做过供述,仅凭其他被告人的口供定罪证据不足。单国军上诉提出:2006年未参与盗窃犯罪;只参与过盗窃,没有参与抢劫犯罪;仅凭其他被告人的口供定罪证据不足;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单保成、单贺臣、单国军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及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原判所列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对一审判决书中所列证据,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单贺臣、单国军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二人参与的各起犯罪,均有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同案犯供述在案证实,二人在侦查阶段亦有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单国军在盗窃、抢劫犯罪中,积极参与,与其他被告人作用相当,不是从犯。原判依据二上诉人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量刑适当。故二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单贺臣、单国军及原审被告人单保成犯盗窃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永兴代理审判员 唐庆华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