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武王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崔某某、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崔某某,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武王商初字第22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梅某某。被告:崔某某。被告:祝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4年9月28日,被告因家庭应急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崔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崔某某于2004年9月28日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材料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崔某某、祝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举证核实,借条系有被告崔某某的签名的原件,结婚登记材料上有武义县档案馆的证明材料专用章。上述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定其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04年9月28日,被告崔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归还时间,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崔某某在取得借款后,未在原告要求其还款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两被告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祝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系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胡某某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某、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00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某某、祝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春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陈武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