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乐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商初字第6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张甲。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9月2日,张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张甲提供担保。后经催讨,被告仅还款10万元,余款拒不归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甲归还借款本息。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张乙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张甲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甲未作答辩。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9月2日,张乙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张甲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两人共同出具一份借据交原告执收(未约定利息)。后经催讨,被告仅还款10万元,余款拒不归还。本院认为:张乙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张甲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连带保证的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甲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1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因借据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利息损失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应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月24日起以本金10万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交本院转付。二、被告张甲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张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生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李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