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磐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甲、周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陈甲;周甲;陈乙;陈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磐商初字第185号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125-8,住所地:磐安县××××号。法定代表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陈甲。被告:周甲。被告:陈乙。被告:陈丙。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陈甲、周甲、陈乙、陈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承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陈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县信用联社起诉称:2008年3月12日,被告陈甲、周甲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月利率9.96‰,2009年2月20日到期。被告陈乙、陈丙是该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分次归还了利息10374.43元、本金349.76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9650.24元、利息39383.32元(利息已计算到2010年12月31日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甲、周甲归还借款本金109650.24元及利息39383.32元(利息已计算到2010年12月31日止,从2008年3月12日到2009年2月20日按月利率9.96‰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2、被告陈乙、陈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甲、周甲、陈乙、陈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1日,经申请、审批,原告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陈甲、陈乙、陈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陈甲发放贷款人民币11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意;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1日至2009年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6‰;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陈乙、陈丙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于2008年3月12日向被告陈甲发放了借款110000元,被告分六次支付了利息10374.43元,并于2010年5月31日归还了借款本金349.76元,剩余借款本金109650.24元及利息(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止为39383.32元)则拖欠至今未还;被告陈乙、陈丙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周甲与被告陈甲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县信用联社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对私)、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①、四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利息清单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陈甲、陈乙、陈丙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给被告陈甲,已全面履行了约定的合同义务。被告陈甲在得到借款后,未按约结付全部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周甲在借款发生时与被告陈甲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系被告陈甲的个人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周甲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乙、陈丙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未履行其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陈甲、周甲追偿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陈乙、陈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9650.24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9383.3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止,此后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乙、陈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乙、陈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甲、周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甲、周甲负担,被告陈乙、陈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承跃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土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