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桐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傅志祥与桐庐县富春江镇芦茨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傅志祥;桐庐县富春江镇芦茨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桐商初字第240号原告:傅志祥。委托代理人:赵军良。被告:桐庐县富春江镇芦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章红华。原告傅志祥为与被告桐庐县富春江镇芦茨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良、被告法定代表人章红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志祥起诉称:200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承包芦茨寺管理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寺院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期限为25年(2004年10月20日至2029年10月20日止),由原告每年上交承包费2万元。同时约定,寺院新增资产(在合同终止10年内),除观音殿外,其他新增资产被告按70%进行补偿,另加20%的奖励。该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了规定。原告承包后,依约建观音殿一座,价值158000元(实际造价为202046元)。另建香鼎、宝炉各一只,价值15000元,三尊菩萨计款28000元。2008年7月份,被告假借民意,单方面终止协议。但被告将原告承包期间的三笔民间赞助款收益(其中2007年21879元,2008年6月份前47063元)68942元,占为己有。同时,被告除对新增资产的观音殿已作了补偿外(按70%补偿为110600元),对香鼎、宝炉各一只,价值15000元,三尊菩萨计款28000元,共计43000元的补偿(43000×90%=38700元)只字不提。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寺院赞助款和新增资产补偿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推拖,至今未有着落。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承包管理期间的收益68942元,新增资产补偿款38700元,合计1076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傅志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陈述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芦茨寺管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承包期内所享有的权利。2、由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承包期内寺院的收益及新增资产被告桐庐县富春江镇芦茨村民委员会答辩称:68942元是香客捐助给寺庙的善款,不是给原告的,故不应归原告所有。香鼎、宝炉各一只、菩萨三尊也是香客捐赠的,但该三尊菩萨是寺庙烧毁后重新雕刻的,之前的三尊菩萨已经全部烧毁,故该三尊菩萨也不应属原告的新增资产。被告桐庐县富春江镇芦茨村民委员会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善款系香客捐助给寺庙的,不应归原告所有。本院认证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承包芦茨寺管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寺院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期限为25年,由原告每年上交承包费2万元。同时约定,原告在承包期内,除观音殿外,其他新增资产按20%由被告奖励给原告,原告所投入资金新建建筑总造价,按国家折旧规定折旧后给予补偿(补偿标准10年内按70%补偿,10年后按50%补偿),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了规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建造了观音殿一座,另有香客捐赠的香鼎、宝炉各一只,价值15000元,三尊菩萨,价值28000元,2007年3月至2008年6月香客捐赠的善款68942元(现存在被告处)。2008年3月,寺庙失火,烧毁了部分建筑,包括寺庙内的三尊菩萨,同年6月,香客又捐赠给寺庙三尊菩萨。同年7月,原、被告终止协议。2009年3月20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2007年3月至2008年6月香客捐赠给寺庙善款为68942元,原告在承包管理期内新增资产为香鼎、宝炉各一只,菩萨三尊,计4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0日签订的承包芦茨寺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在承包期间价值为43000元的香鼎、宝炉、菩萨虽系香客捐赠,但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自认其系新增资产,故根据协议约定,应由被告给予原告造价20%的奖励,计8600元。原告以补偿标准10年内按70%加20%奖励进行补偿向被告主张补偿款,因该协议条款约定的系原告所投入资金的新建建筑,而香鼎、宝炉、菩萨均系香客捐赠,与原告投入资金新建建筑没有关联性,即不属于协议第七条约定的按70%补偿的资产,故原告以此向被告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香客捐赠给寺庙的善款68942元,原、被告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归谁所有,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现保管于被告处的善款68942元,也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庐县富春江镇芦茨村民委员会应支付原告傅志祥新增资产补偿款8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傅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453元,减半收取1226.5元,由原告傅志祥负担1221.5元(已交纳),由被告桐庐县富春江镇芦茨村民委员会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彩红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邵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