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1-02-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袁贵秀与余云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贵秀,余云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196号原告:袁贵秀,女,195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习水县,现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李树高(系原告之夫),男,195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习水县。被告:余云云,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袁贵秀为与被告余云云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1年1月1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贵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高,被告余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贵秀起诉称:2010年7月18日,原告与其夫李树高受被告余云云招用,在慈东工业区宁波中球童车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地上做杂务工。期间,原告夫妻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约定工资,但被告不同意。2010年8月5日上午7时左右,在该工地的办公室门口,原告与被告就工资发生争吵,被告遂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丈夫李树高当即报警。被告打人后驾车逃离,原告丈夫李树高上前阻拦时也遭其殴打。后警察将原告送至龙山卫生院治疗,并转至宁波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了22天。本次纠纷虽经公安机关调解,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0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2600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各项损失合计16400.20元,扣除已支付的52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120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余云云答辩称:原、被告纠纷的起因在于原告对被告恶语相加,并无理取闹,原告自身具有过错,应自负部分责任,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被告所支付的5200元已超过其应赔偿部分。被告余云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袁贵秀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纠纷受伤并治疗的事实;2.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一月的事实;3.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2200元护理费的事实;4.用药清单、催款通知单、预缴款收据及申请法院调取的医疗费用总额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纠纷受伤治疗并支付了8504.48元医疗费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伤支付了150元交通费的事实;6.申请法院调取的慈溪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对原告之夫李树高及被告余云云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纠纷的具体经过。被告余云云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刘某、罗某当庭所作的证言各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出院记录持有异议,认为其仅踢了原告一脚,原告头部外伤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的异议缺乏充分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的异议缺乏充分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雇佣护工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每日100元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应按法定护理费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用药清单中的部分费用(陪客躺椅费、天麻素注射液)持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费用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交通费票据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及次数相对应。原告在宁波住院治疗了22天,其诉请的150元交通费合情合理,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笔录陈述无异议,但对原告丈夫李树高的笔录陈述持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头部。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其余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纠纷时遭被告殴打,致其“头部外伤、脑震荡、四肢多处皮肤挫裂伤”的事实。被告的相关异议缺乏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持有异议,认为证人刘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证人罗某的证言仅陈述了部分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证人刘某关于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头部的陈述与原告伤情不符,且其系被告主管的工地工作人员,与被告存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其证言缺乏证明力;证人罗某陈述其并未目击整个纠纷过程,故其证言亦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两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袁贵秀曾受雇于被告余云云从事建设工地杂务工作。2010年8月5日上午7时左右,在本市慈东工业区宁波中球童车有限公司内,原、被告之间就工资问题发生争执。被告遂殴打了原告,致其“头部外伤、脑震荡、四肢多处皮肤挫裂伤”。后原告在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了22天,出院后休息了1个月。原告袁贵秀因伤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850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2600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1885.97元,合计各项损失13690.45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余云云赔付了原告52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他人人身权利,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袁贵秀遭被告余云云殴打致伤,故应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原告在争执中辱骂被告,其自身亦有部分过错,应自负部分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负其损失的15%,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85%。原告所受伤情并不严重,故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云云应赔偿原告袁贵秀医疗费850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2600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1885.97元,合计各项损失13690.45元的85%计11636.88元,扣除已赔付的5200元,被告余云云尚应赔偿原告袁贵秀6436.88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袁贵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计105元,由原告袁贵秀负担45元,被告余云云负担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保军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执行部分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