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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唐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02-0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麻静、乌海市海鹏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麻静,乌海市海鹏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唐刑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麻静,女,1966年6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学文化,乌海市海鹏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紫金山路29号2单元501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2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08年9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09年4月15日被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4月16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0年5月10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于2010年7月8日被逮捕。2011年1月1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雷红兵,北京市蓝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武杰,北京市蓝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乌海市海鹏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麻静,该公司董事兼经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麻静、被告单位乌海市海鹏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北刑初字第182号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麻静、被告单位乌海市海鹏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我院经审理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唐刑终字第39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北刑重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乌海市海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一百八十万元;被告人麻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麻静、原审被告单位乌海市海鹏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主要提出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收到预付款后,并未挥霍或逃匿,而是多方努力履行合同,当广东中煤进出口有限公司单方要求终止合同后,又积极组织还款。原审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人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理由外,还提出海鹏与中煤签署合同后,积极履行与中煤公司的合同,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中煤公司通知终止合同后,海鹏公司告知中煤公司还款计划,积极归还中煤的预付款;本案被害人认为麻静未给其造成损失,表示对麻静谅解,主动申请撤案;原判认定麻静诈骗18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重审认定麻静与中润公司所作的供货业务与中煤公司无关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审未对麻静15次前后矛盾的供述进行论证,作出有罪推定不符合罪行法定原则;综合麻静与中煤公司签署合同,履行合同、以及终止合同后的行动等方面的事实,认定上诉人及上诉单位非法占有的故意的证据不足,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理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麻静犯合同诈骗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刑重字第2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明祥代理审判员  陈之乔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亚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函)(2011)唐刑终字第1号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你院呈送的被告人麻静犯合同诈骗罪一案,现提出如下意见,供你院重审时参考。1、关于上诉人麻静合同诈骗数额问题,你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麻静向中煤公司提供了虚假的购销合同,中煤公司将预付款810万元汇到海鹏公司。海鹏公司取得该款后,除退还中煤公司100万元外,将150万元用于偿还公司的欠款,将30万元出借给郑德玲购买股票,其余530万元用于经营公司业务。被告单位海鹏公司共诈骗180万元。”530万元用于经营公司业务未列入诈骗数额,150万元用于偿还公司的欠款认定诈骗数额,如此认定的根据何在?。2、你院认定上诉人麻静利用合同诈骗中煤公司180万元煤炭预付款,对上诉人麻静量刑三年零六个月的法律依据何在?以上两条意见,请与检察机关沟通后,依法裁决。二O一一年二月九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