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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1-02-09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吴文新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新,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843号原告吴文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志强。原告吴文新诉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网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新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阿里巴巴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新诉称,原告于2005年7月进入被告单位,担任上海区域主管一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几乎每个周六、周日都要加班,但被告未支付任何加班工资,从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09年10月30日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解除理由不符合事实。2009年2月6日,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业绩突出,被授予限制性股份单位的奖励,并约定首个归属日为2010年2月6日,但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却没有按照约定让原告享受奖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93元;2、被告支付2008年、200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1072元;3、被告支付2005年8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477360元;4、被告支付授予的限制性股份单位奖励,折合350000元。原告吴文新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2、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前十二个月的税前收入总额为305556元及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3、限制性股份单位计划奖励授予通知书一份,证明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业绩突出,被授予限制性股份单位的奖励,并约定首个归属日为2010年2月6日。4、关于阿里软件(上海)有限公司的企业出资情况,证明阿里软件(上海)有限公司和被告不存在所谓的关联关系。5、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阿里巴巴网络公司辩称,劳动仲裁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被告认为仲裁委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请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被告因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依法辞退原告,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员工处分制度》规定:“一、过失认定:……a)一类过失:……ii.违反保密协议,擅自泄漏公司机密;……x.利用公司赋予的工作职权进行关联交易,或收受商业贿赂以获取个人利益;……处分措施: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签署的《关于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保护及竞业禁止的协议函》约定:“1.保密i除非经本公司董事或中国区总裁的书面批准,您不得向任何人披露您在雇佣期间了解到的秘密信息(定义见下文),也不得将任何此类信息用于或企图用于您个人的目的或非本公司的目的,或因粗心或疏忽而在未得到授权的情况下披露该等秘密信息。……ii在本函中,秘密信息是指您在受雇于本公司期间……获悉的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得到的所有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与客户名单、客户、技术、发明、技术诀窍、商业计划和策略、商业模式、客户信息、网站访问流量信息、财务、运营信息……等等信息”。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明,2008年底吴文新利用职务便利,在得知阿里软件(上海)有限公司(下称“阿里软件”)渠道招商信息后,和其妻郑丽英于2008年12月15日出资设立“上海切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切克”),并由吴文新持有该公司99%的股份,由郑丽英持有该公司1%的股份。吴文新利用认识原阿里软件渠道招商人员的便利,使得该公司成功成为阿里软件外贸版代理商。上海切克由郑丽英日常管理,郑丽英通过吴文新及其下属获取大量被告客户信息,并利用这些信息推销阿里软件外贸版产品。上海切克仅自2009年1月至2009年9月期间产生的佣金即高达469674元,且阿里软件已实际支付。综上,原告在职期间严重违反不得利用工作职权进行关联交易的规定及被告和原告对保密事宜的约定,故被告对原告做出了辞退决定。二、原告自愿放弃了年休假,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允许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员工视其工作情况自主通过内网PeopleSoft系统提交年休假申请,而不强行安排员工在特定时间段休年休假。这种操作是被告人性化管理的体现,有利于员工自主安排工作休息。原告年度内未休年休假,视为自愿放弃年休假。另外,即使被告需支付年休假工资,也需将原告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原告自行延长工作时间产生的收入的余额作为计算基数,而不能以原告获得的税前全部收入作为计算基数。被告在向原告支付2009年10月工资时,多支付了2009年10月30日一天的工资计441.18元;于2009年12月8日多支付了6205.17元。即使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也需扣除上述金额。三、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被告无需支付加班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被告安排其周末加班或原告申请在周末进行加班并获得被告同意的证据。实际上,被告从未安排原告周末进行加班。在未获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自行在周末加班。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销售和销售管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可自由安排工作时间。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销售和销售管理岗位实行基本工资加销售提成(客户佣金)的绩效工资制度。即使原告为提高销售业绩而自行周末加班,有助于原告提高销售业绩而多获得销售提成,被告因此多支付的销售提成已包含原告自行在周末进行加班所付出的努力。四、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授予限制性股份单位奖励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限制性股份单位的奖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ALIBABA.COMLIMITED限制性股份单位计划奖励授予通知书》由案外人ALIBABA.COMLIMITED和原告签署,和被告无关。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该通知书约定的任何奖励。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阿里巴巴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员工处分制度》,证明公司规定了违反保密协议,擅自泄露公司机密;利用公司赋予的工作职权进行关联交易或收受商业贿赂以获取个人利益属于公司的一类过失,处分措施为解除劳动合同;2、关于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保护及竞业禁止的协议函,证明原告书面同意保守被告秘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客户信息等);3、上海切克的工商档案材料;4、吴文新、郑丽英签字的上海切克公司部分工商登记材料;证据3、4证明原告持股99%,其妻郑丽英持股1%出资设立上海切克公司。5、上海切克和阿里软件签署的渠道合作协议;6、自2009年1月至2009年9月期间产生的交易和佣金信息;7、银行出具的付款回单;证据5-7证明上海切克设立当天(2008年12月15日)和被告关联公司阿里软件签署渠道合作协议进行关联交易,仅自2009年1月至2009年9月期间产生的佣金即高达469674元,且阿里软件已经实际支付。8、阿里软件出具的证明,证明阿里软件和被告同为阿里巴巴集团旗下公司;8-1、(2010)浙杭钱证民字第10360号公证书;8-2、(2010)浙杭钱证民字第10359号公证书;证据8-1、8-2证明阿里软件为阿里巴巴集团旗下业务,并由其全资控股。9、谈话录音及文字记录,证明原告承认:1、利用职位便利,得知阿里软件渠道招商信息后和妻子出资设立上海切克,并利用认识原阿里软件渠道招商人员的便利使上海切克成为阿里软件外贸版代理商;2、上海切克由其妻郑丽英日常管理,郑丽英通过吴文新及其下属获取大量被告客户信息,并利用该信息进行推销。10、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明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已经签收确认。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11、被告内网Peoplesoft系统请假页面截屏,证明原告在内的任何员工均可自主提交年休假申请。12、招商银行网上企业银行转账记录页面截屏,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向原告多支付了6205.17元。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加班费。13、B2B中销售主管管理规定,证明被告销售主管岗位实行基本工资加客户佣金的绩效工资制度。并约定被告支付销售主管的工资已包含销售主管付出的全部努力(包括额外进行的加班)应得的报酬在内。14、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证明被告对销售和销售管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经开庭审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阿里软件出资方虽然不是被告,但其出资方和被告都属于阿里巴巴集团下属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二、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制度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原告作为被告员工,从未学习知晓该规章制度;原告不存在违纪行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违反了哪一条规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单位的性质,其通过内网公布相关规章制度,应属合理,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一直履行协议相关权利义务,没有泄露公司客户资料等保密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郑丽英当时不是原告妻子,现在也不清楚是否为原告妻子,上海切克公司和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抗辩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4、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阿里软件和被告不存在关联关系,阿里软件的出资方和被告的出资方不一致;协议中明确说明渠道合作中的客户信息都是阿里软件提供的,不存在原告利用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认为只是两公司之间的转账记录。本院认为,证据7来源于金融机构,上述两组证据在数额上能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6、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事后补做,不存在关联关系;对证据8-1、8-2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8-1、8-2系公证文书,在其未被撤销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而证据8中关于阿里软件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的事实与前述证据能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7、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虽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又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8、对证据10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其中违纪事实和违反规章制度均不清楚,被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带薪年休假是员工应该享受的法定权利,不得随意剥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10、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系银行转帐记录,原告未对其主张举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11、对证据13表示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证文书,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12、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决定书的被授权主体和被告无关,是独立法人。本院认为,原告确认在被告的上海分公司工作,故该证据内容与本案相关,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吴文新于2005年7月进阿里巴巴网络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07年起担任阿里巴巴网络公司上海分公司区域销售主管。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合同期限从2007年9月2日至2010年9月1日止。吴文新知悉阿里软件(上海)有限公司正在寻找外贸版渠道代理商,于2008年12月15日与其女友郑某某共同出资成立上海切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中,吴文新出资49.5万元,郑某某出资0.5万元。同日,上海切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阿里软件(上海)有限公司签订《渠道合作协议》,约定上海切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阿里软件(上海)有限公司外贸版渠道商,并通过推广外贸版产品获取了佣金。阿里巴巴网络公司发现吴文新上述行为后,于2009年10月29日以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至2009年10月30日。吴文新20**年9月24日前12个月税前收入总额为305556元。另查,吴文新与阿里巴巴网络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4.1中约定“乙方应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严格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甲方指定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各种内部规定)与劳动纪律-----”。阿里巴巴网络公司通过内网公布的《员工处分制度》规定:“利用公司赋予的工作职权进行关联交易,或收受商业贿赂以获取个人利益;……处分措施:解除劳动合同。”。吴文新签署的《关于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保护及竞业禁止的协议函》约定:“1.保密i除非经本公司董事或中国区总裁的书面批准,您不得向任何人披露您在雇佣期间了解到的秘密信息(定义见下文),也不得将任何此类信息用于或企图用于您个人的目的或非本公司的目的,或因粗心或疏忽而在未得到授权的情况下披露该等秘密信息。……ii在本函中,秘密信息是指您在受雇于本公司期间……获悉的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得到的所有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与客户名单、客户、技术、发明、技术诀窍、商业计划和策略、商业模式、客户信息、网站访问流量信息、财务、运营信息……等等信息”。还查明:阿里软件(上海)有限公司是阿里巴巴集团下属的子公司;阿里巴巴网络公司是阿里巴巴集团的间接全资附属公司。吴文新于2010年8月13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松劳仲(2010)办字第33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吴文新的请求,不予支持。吴文新因不服裁决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吴文新作为阿里巴巴网络公司的销售管理人员,利用在职期间了解到的相关信息,并通过自己投资的公司与同属于阿里巴巴集团的阿里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进行交易,违反了阿里巴巴网络公司《员工处分制度》规定的“利用公司赋予的工作职权进行关联交易,以获取个人利益”的规定,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故对吴文新要求判令阿里巴巴网络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吴文新主张的2005年8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双休日的加班工资,因其未举证证明,故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吴文新提交的限制性股份单位计划奖励授予通知书,由于落款处签署人不是阿里巴巴网络公司,不能证明系阿里巴巴网络公司出具,故对其要求支付350000元限制性股份奖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而吴文新主张的年休假工资,阿里巴巴网络公司虽辩称其任何员工均可通过内网Peoplesoft系统自主提交年休假申请,而吴文新由于未按规定提交申请视为其自行放弃,但阿里巴巴网络公司未提交关于员工年休假的有关具体制度规定,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吴文新主张的要求支付2008年、2009年年休假工资21072元(305556元/12个月/21.75天*9天*200%)本院予以支持。但阿里巴巴网络公司主张的2009年12月8日向原告多支付了6205.17元并应从年休假工资中扣除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文新20**年、2009年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1072元。二、驳回原告吴文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吴文新、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叶伟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金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