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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2718号

裁判日期: 2011-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孟某某、孟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重庆市汽车运输与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责任公司××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责任公司××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支公司;文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718号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责任公司××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街道××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34806。负责人:袁某。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都××楼。组织机构代码:××2。负责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文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城镇××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孟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责任公司××司(以下简称重庆汽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南岸公司)、文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沭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并根据人保沭阳公司的申请,依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重新鉴定。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重庆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第一次),阳光保险南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被告人保沭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赵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2009年3月11日17时45分,赵某某驾驶一辆渝a×××××号的重型厢式货车,自104国甲侧加油站右转弯往西驶入104国道时,与在104国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由被告文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苏n×××××号的农用三轮运输车发生碰撞,之后,又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原告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为赵某某负主要责任、文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经医治,现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渝a×××××号车的车主为被告重庆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南岸公司投保,苏n×××××号车在被告人保沭阳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87,731.10元,被告阳光保险南岸公司、人保沭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重庆汽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赵某某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其损失应依法确定。被告阳光保险南岸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依法确定。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损失,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文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沭阳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n×××××号车某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重新鉴定后原告不构成伤残,鉴定费1,500元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此费用应从我司赔付的金额中扣除。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伙食费、营养费都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以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过高;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修理费没有依据;施救费、停车费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3月11日17时45分许,被告重庆汽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赵某某驾驶公司的一辆渝a×××××号重型厢式货车,从104国乙兴县陶堰镇周家湾南侧加油站右转弯往西驶入104国道时,与在104国道上由西往东行驶的被告文某某驾驶的(车主即为被告文某某)一辆苏n×××××号三轮农用运输车发生碰撞,之后农用运输车又与在非机动车内由原告孟某某和鄢光芝分别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鄢光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赵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文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鄢光芝无责任。原告因伤于当日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手术后于同年4月7日出院,出院后门诊复查数次,2010年3月1日至16日,又因拆除内固定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先后共花去医疗费(含拐杖费)42,784.90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其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仍遗留左下肢一肢整体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6个月,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480元。原告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花去修理费800元,施救停车费95元。被告人保沭阳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经鉴定后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该后遗症尚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拟为13个月,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渝a×××××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南岸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08年3月28日至2009年3月27日和2008年4月11日至2009年4月10日,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苏n×××××号车在被告人保沭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30日至2009年10月29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车辆损坏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42,784.90元、误工费27,690元、护理费6,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8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施救停车费95元,合计82,669.90元。迄今,被告重庆汽运公司已赔付原告人民币28,5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医疗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电动车修理费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保险条款、保险抄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重庆汽运公司作为肇事驾驶员赵某某的雇主及肇事车的车主,被告文某某作为另一肇事驾驶员和肇事车的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阳光保险南岸公司和人保沭阳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停车费等均有据可依,本院予以认可;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以及营养期限,均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费用的标准按相关规定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5元/天确定;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由于原告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并不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南岸公司和人保沭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付27,94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其余部分由被告重庆汽运公司赔偿70%计18,752.93元,文某某赔偿30%计8,036.97元。而被告重庆汽运公司该赔付的18,752.93元,根据保险合同,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南岸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15,002.87元[(82,669.90元-27,940元×2-1,480元-95元)×70%×(1-15%)]。被告阳光保险南岸公司认为商业险不应一并处理的意见和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两家保险公司均认为鉴定费、施救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的意见符合保险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文某某、人保沭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车辆损坏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停车费等损失合计82,669.90元,由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责任公司××司赔偿3,750.06元,该款已付清,由被告文某某赔偿8,036.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7,94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42,942.87元,该款中的24,749.94元支付给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责任公司××司、18,192.93元支付给原告,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责任公司××司和文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3元,减半收取996.50元,由原告负担381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责任公司××司207元,被告文某某负担408.5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500元,其中原告应负担的1,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骆俊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