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1-02-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沃连菊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祥宁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沃连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祥宁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2135号原告(被告):沃连菊,女,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张谷鸣,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祥宁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09483),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明州西路**。法定代表人:杨雪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勇,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沃连菊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祥宁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宁旧机动车交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法定起诉时效内亦向本院提起诉讼,现一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连菊的委托代理人张谷鸣、被告祥宁旧机动车交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连菊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14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工作岗位为清洁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劳动合同并在2009年9月22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未把合同文本交给原告。原告的工资为2007年9月为700元/月,2007年10月至12月为750元/月,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为850元/月,2009年5月至2010年6月为950元/月。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六,周日单休。被告未支付周六加班工资、未安排原告年休假、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保险,工资标准未达到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2010年7月21日原告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现不服仲裁,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9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其中原告个人承担的缴费部分由被告在应支付的款额中抵扣;赔偿原告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2640元;支付原告被克扣的基本工资75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4784元,并支付25%经济补偿金1384元,合计6981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194元;支付原告未安排年休假工资630元;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部分工资11184元。为此,原告提供了银行交易记录、工资条、证人证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单、劳动合同二份、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据。被告祥宁旧机动车交易公司起诉称及答辩称,关于社保,只需要补缴2009年8月后的社保;失业补助费只需支付2个月;克扣工资部分同意仲裁委的裁决;关于年休假诉请同意仲裁委的裁决;对原告要求的双倍工资是不成立的,在用工前我们已经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要求判决不需为原告补缴2009年7月以前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不需支付8个月的失业待遇损失;不需支付原告加班费;不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为此,被告提供了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9月14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清洁工,原告系宁波市农业户口职工,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044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在2009年9月22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6月17、21日,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未达到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为由通过挂号信、特快邮件的形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6月22日起,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原告2009年、2010年度的年休假被告没有安排休息,其年休假工资643.68元(960元/月÷21.75天/月×5天×200%+1100/月÷21.75天/月×2天×200%)被告没有支付。2010年7月21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9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其中原告个人承担的缴费部分由被告在应支付的款额中抵扣;赔偿原告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2640元;支付原告被克扣的基本工资75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4784元,并支付25%经济补偿金1384元,合计6981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194元;支付原告未安排年休假工资630元;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部分工资11184元。2010年11月10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0]第6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9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应承担的缴费部分由原告交给被告;补足原告的工资263.46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920元;支付年休假工资441元;支付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264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132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庭审时,对仲裁裁决的补足原告的工资263.46元,双方表示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7年9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养老及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原告系宁波市农村户口,由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等原因,造成失业人员不能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农民合同制职工不能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总额的二倍给予赔偿。被告应当依据缴费年限赔偿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总额的二倍3850元(1100元×70%×5×50%×2)。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失业待遇损失2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4784元及25%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克扣的工资,庭审时原、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263.46元,被告应当支付。关于年休假工资。根据法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原告2009年、2010年度的年休假被告没有安排,其年休假工资应为643.68元,因原告要求年休假工资630元,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情形之一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也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形,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3132元(1044元/月×3个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1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双倍工资,庭审中,原、被告均出示了日期为2008年1月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该份合同的终止期为2009年1月1日,被告认为该份劳动合同的终止期为2009年12月31日,原告提出“2”“3”是后加的,被告对此不予否认,但认为是经过原告同意加上去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加上去是经原告同意的,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庭审时双方同意双倍工资按1044元/月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9年7月22日至同年9月21日共二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2088元(1044元/月×2个月×1倍)。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184元的仲裁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祥宁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应为原告沃连菊补缴2007年9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个人应承担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保部门为准),由原告一次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在收到上述款项后10日内为原告办理补缴手续;二、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2640元;三、被告应支付原告被克扣工资263.46元;四、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32元。五、被告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630元;六、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2088元;以上二至六项共计8753.46元限被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聂宗莲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周立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