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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1-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唐岳正,嵊州市黄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原告俞某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岳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牵线相识,于2000年3月3日草率地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也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接触时间较少,因此对被告的性格和行为不甚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是一个不务正业,整天沉溺于赌博的人,所以原告曾多次规劝过被告,因无果两人常某某争吵,并且矛盾越来越激化,致2007年5月份被迫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由于两人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婚姻基础,婚后又未珍惜和培养夫妻感情,以致于目前毫无夫妻感情可言,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户口簿1本,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于2000年3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余姚市艺术剧院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2000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某某争吵,自2007年5月份起,原告与被告就一直分居生活。2009年7月23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09)绍嵊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嗣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原告又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某某争吵,并自2007年5月份开始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其分居生活时间已远远超过二年,在2009年原告对被告提起离婚诉讼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俞某与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展宁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周哲钿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春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