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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1-02-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余江与胡云华、杨秀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江;胡云华;杨秀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748号原告:余江。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胡云华。被告:杨秀德。委托代理人:石千华。原告余江为与被告胡云华、杨秀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江及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杨秀德及委托代理人石千华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杨秀德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而休庭,本院于2011年1月7日、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江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杨秀德的委托代理人石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江起诉称:2009年8月3日,被告胡云华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写明还款日期为9月底,被告杨秀德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余江多次催要,被告胡云华都置之不理。2010年10月5日被告杨秀德写下保证条,由其负责在一周内找到被告胡云华,若未找到,则该款由被告杨秀德负责还。一周后,被告杨秀德未找到被告胡云华,而保证条也可证明被告杨秀德对借款的重新担保,则被告杨秀德理应承担还款的责任。为此,特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胡云华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40000元整;二、判令被告胡云华支付原告利息共计8757元(年息百分之五点五六,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1月16日);三、判令被告杨秀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余江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胡云华支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整;二、判令被告胡云华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共计8505元(年息百分之五点四,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1月16日);三、判令被告杨秀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余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云华向原告余江借款140000元,被告杨秀德作为担保人的事实;2、保证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秀德重新保证该款由其负责偿还的事实。被告胡云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秀德答辩称:原告余江对被告杨秀德的起诉,认为杨秀德是胡云华向余江借款担保人,要求杨秀德承担保证义务,这与事实不符。胡云华在8月3日所出具的借条是在余江等人胁迫、殴打下违心所写的,而杨秀德的签名也是在余江等人的胁迫、胡云华的再三恳请之下,作为证人签了名。至于“担保人”三字是余江等人在杨秀德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迫胡云华添加上去的。杨秀德根本没有做过担保人。退一万步讲,即使担保成立,也早已过了担保期限。至于余江起诉状中所述2010年10月5日的重新担保,杨秀德也是在余江等人长达三个多小时的威逼、谩骂的情况被迫所为,因此被告才有意将余江的“余”字写成“于”字,将“十四万”写成了“儿万”。所以说连2009年8月3日的担保都不能成立,何来重新担保之说。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杨秀德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秀德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胡云华的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只有38000元,被告杨秀德担保是被逼的。2、本院根据被告杨秀德的申请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署光路派出所调取的报警材料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0月5日的保证书是杨秀德在受到余江等人的威逼下作出的承诺,杨秀德于2010年10月17日向警方报警的事实。对原告余江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杨秀德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被告胡云华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证据1,被告杨秀德对借条的三性都有异议,认为借款数额有无140000元,是否有交给当事人不清楚,杨秀德当时是不愿意担保的,当时只是写了个“杨”字,手印也是按了之后拧了一下。并认为其是作为证人签了名,“担保人”三字是余江等人在杨秀德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迫胡云华添加上去的,被告杨秀德当时是不愿意担保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杨秀德承认借条上的签名及手印是真实的,但其认为“保证人”三字是事后添加的,其是不愿意担保的,无证据证实,给合原告余江提供的保证条,可以认定胡云华向余江借款140000元,并由杨秀德担保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杨秀德认为保证条是在被原告余江等人胁迫的情况下写下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杨秀德认为是被余江胁迫下写的,但无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杨秀德提供的证据经原告余江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被告胡云华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证据1“关于写给余江壹拾四万元借据的事实经过”,原告余江认为胡云华作为被告是本案当事人,他提交的材料不能在本案中采用,对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被告认为是在余江的威逼下才写的保证条,要求被告方出示证据。对证据2,原告余江认为摘抄笔录上面没有体现出余江威逼被告还钱,只能体现双方为了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而吵架。对以上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余江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8月3日,被告胡云华向原告余江借款1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9月底,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杨秀德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2010年10月5日被告杨秀德写下保证条一份,保证条写明“一周内负责找到胡云华本人,没有找不到胡云华本人,原于江借给胡云华140000元担保由杨秀德负责还”,期限届满后,被告胡云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秀德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余江诉来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余江与被告胡云华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余江已按约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胡云华,被告胡云华未按约还清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秀德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该担保虽已超过担保期限,但其又向原告余江出具保证条,应视为对该借款的重新担保。被告杨秀德认为保证条是在被原告余江胁迫下出具的,其是不愿意担保的抗辩意见,因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余江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江借款140000元;二、被告胡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江利息8505元;三、被告杨秀德对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1635元,由被告胡云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被告杨秀德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国仕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