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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1-02-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为纸××股份有限公司与上××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为纸××股份有限公司,上××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159号原告:浙江××为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大道发展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上××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原告浙江××为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圣为公司)为与被告上××司(以下简称上海意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为纸××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圣为公司诉称:原告浙江圣为公司与被告上海意宏公司之间素有纸张贸易往来,双方签订了《纸张采购执行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纸张。截止至2009年12月21日,被告上海意宏公司在对账确认函上盖章确认,拖欠原告浙江圣为公司货款共计261078.24元。2010年4月21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就上述欠款偿还一事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并未依约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偿还。原告起诉至法院后,被告才归还部分货款105328元,尚欠155750.24元。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55750.2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浙江圣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纸张采购执行服务协议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纸张采购合同关系。4.对账确认函原件,证明被告对截止至2009年12月21日的所欠货款无异议。5.还款协议书原件,证明被告确认欠款并同意偿还。被告上海意宏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浙江圣为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上海意宏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圣为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2010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上海意宏公司拟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浙江圣为公司货款261078.24元,分别为:4月份归还10万元,5月份归还8万元,6月份归还81078.24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浙江圣为公司与被告上海意宏公司签订的纸张采购执行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浙江圣为公司已依约向被告上海意宏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上海意宏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所欠货款261078.24元。现原告自认被告上海意宏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105328元,被告应偿还剩余款项155750.24元。原告浙江圣为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为纸××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5750.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上××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雄伟代理审判员  邱天翔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小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