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鄞江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1-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章某某、李甲、与章某某、李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章某某、李甲,章某某,李甲,王某某,李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江商初字第133号原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王村。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李乙。原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章某某、李甲、王某某、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审判员陈雷工作变动,本案于同年9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周伟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理。因被告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某、李乙以及证人李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6月24日,被告章某某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双方订立借款合同1份,被告方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同年7月23日归还,被告李甲、王某某、李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此后,原告依约将100000元打入被告章冬某某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章某某未按约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方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被告方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李甲、李乙、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李甲、王某某、李乙共同答辩称:对借款时间、约定的还款时间无异议,但实际借款金额为92000元,而不是100000元;且该借款已由实际借款人李某于2009年10月份归还给原告,原告也已将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用于抵押的土地证归还给李某,故被告方无需再归还借款,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原告要求被告李甲、王某某、李乙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在借款合同以及起诉状上均写明被告李甲等人承担的是“边带责任”,而法律上并无“边带责任”的规定,故被告李甲、王某某、李乙无须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1份、农某某行存款回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章某某向某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李甲、王某某、李乙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李甲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甲委托代理人向证人车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100000元已归还的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李甲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丙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李某系实际借款人。因经营需要,证人李某欲向某告借款100000元,但原告要求其提供四个担保人。2009年6月24日,证人李某携四被告到原告处借款,因证人李丙之前已经向某告借过款项,原告不同意再借款给证人李某,但表示可由其他人出面借款。为此,证人李某让被告章某某出面借款,其与另外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章某某还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证人李某也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其前夫王信康的土地证交予原告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章某某将银行卡交予证人李某,原告将款项分两次打入该银行卡。2009年10月10日左右,证人李某前夫凑足100000元现金后,证人李某与其前夫的嫂子车某某一起到后××小学附近,将款项交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蔡某某将土地证和借条交还给证人李某,但没有将借款合同一并交还,证人李某将借条当场撕毁。因被告章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甲、王某某、李乙对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时被告方还出具借条1份并将土地证抵押给原告,现原告无法出具借条以及土地证,故无法证明被告尚欠借款的事实。因被告李甲、王某某、李乙对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且经核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章某某曾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李甲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李某的陈述,被告王某某、李乙均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借款时被告方并未出具借条,也没有将土地证抵押给原告,故不能证明证人李某已��归还借款的事实。对此,本院向证人车某某进行核实,本院核实的事实与被告李甲委托代理人向证人车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基本相一致。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两证人的陈乙本能相互印证,并且原告在起诉时陈述被告方出具借条1份,现又陈述未出具借条,相互存在矛盾;另外,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土地证作为抵押,但原告陈述被告方没有提供土地证给原告,原告该陈述既与合同约定不符,也有违常理。为此,本院认定借款时被告方出具借条1份并将约定的土地证交给原告,现原告无法出示借条以及约定的土地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证人李某已将本案借款100000元归还给原告,原告将借条以及约定的土地证返还给证人李某。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24日,被告章某某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双方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24日至2009年7月23日止,双方还约定以证人李某提供的鄞(宅)集用(2003)字第17-1822号集体土地证抵押给原告等事项,被告李甲、王某某、李乙以及证人李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方还出具借条1份并将约定的土地证交给原告。同年6月25日、26日,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章某某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催讨,证人李某于2009年10月份将100000元归还给原告,原告将借条以及土地证返还给证人李某,但未返还借款合同。本院认为: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和证人李某的陈述,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为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证人李某已经将本案借款归还给原告;而原告所作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其既无法提供借条以及约定的土地证,也未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章某某归还借款,被告李甲、王某某、李乙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56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伟平代理审判员  徐小娟人民陪审员  李叶平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施梦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