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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芝商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1-02-09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烟台广信典当有限公司与杨淑兰、孙玉松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烟台广信典当有限公司;杨淑兰;孙玉松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芝商初字第447号原告:烟台广信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5-16号。法定代表人:徐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顺、潘铝东,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淑兰,女,195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孙玉松,男,195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秉坤,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烟台广信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淑兰(下称第一被告)、孙玉松(下称第二被告)为典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铝东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秉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3日,我公司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抵押(典当)合同,第一被告向我公司借款30万元,合同约定的借期为60天,第一被告承诺以其所有的房产一套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我公司与第一被告至相关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第一被告因未能如期还款,向我公司申请续当,我公司于2009年3月24日和第一被告签订了续当合同。2009年5月23日,两被告又向我公司申请续当,我公司与两被告于同日签订了续当合同。两被告在续当期满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综合费用、利息180400.50元(暂计至2011年5月4日)。两被告辩称,我们在原告处借款属实,但我们在借款和其后两次续当时都将该期的借款利息提前支付给了原告。至2009年7月21日续当到期时我们已将借款全部还清,其后原告也从未向我们主张过还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2009年1月23日,原告和第一被告在签订的典字(2009)第5号抵押(典当)合同中约定,第一被告以其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建筑面积为125.16平方米、烟房权证芝字第××号房产证项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出典;原告同意向第一被告支付典当金总计30万元,根据抵押双方协商价值70.21万元的42.70%发放;典当期限从2009年1月23日起至2009年3月23日止,共计60天;合同记载的典当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当票不一致时,以当票记载为准;典当月综合服务费为27‰,偿还贷款时一次性结清;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在5日内赎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即形成绝当,如形成绝当,典当行有权按物权法、典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委托拍卖行进行公开拍卖或由典当行自行出售,所得款项用以偿还拍卖费用、贷款本金、综合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剩余部分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当户应按期归还当金。如不能按期归还当金时,须提前与典当行协商续当事宜,办理续当手续的同时结清所欠综合服务费。同日,原告和第一被告又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与抵押(典当)合同内容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和第一被告至烟台市房产管理局就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借款到期其如不能按期偿还,可按其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典当)合同的相关条款执行,同意由拍卖机构拍卖其的抵押物或由原告依法处理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偿还所借款项及相关费用。当票上载明的综合费用的月费率2.7%,利息的月利率为0.405%。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委托杨某代领了相关款项。(二)2009年3月2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书面申请续当。同日,原告和第一被告在签订的续当合同中约定,鉴于双方于2009年1月23日签订的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编号:典字(2009)第5号)当期届满,双方同意续当;第一被告同意将2009年1月23日签署的抵押(典当)合同中的房产作为当物继续向原告办理续当业务,续当金额30万元,续当期限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09年5月22日止,共计60天;合同记载的典当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当票不一致时,以当票记载为准;续当期间综合费率每月为当金的27‰,月综合费用8100元,被告办理续当手续时一并结清;月利率4.05‰,第一被告应在典当期满时一次性结清利息;2009年1月23日签订的抵押(典当)合同继续有效。2009年5月24日,两被告均向原告书面申请续当,并承诺借款到期其如不能按期偿还,可按其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典当)合同的相关条款执行,同意由拍卖机构拍卖其的抵押物或由原告依法处理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偿还所借款项及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和两被告在签订的续当合同中将续当期间自2009年5月23日延长至同年7月21日。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均与2009年3月24日的续当合同一致。(三)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09年3月25日、5月25日、7月23日、8月7日、9月30日收据5张用以证实第一被告和案外人杨桂兰在此期间共向其偿还前期利息及续当费用106789.50元。其中2009年9月30日收款收据的收款事由记载事项为8月7日到9月30日的利息及8月15日至9月30日的综合费用,故主张自2009年10月1日起两被告未向其偿付综合费用156870元(30万元*月利率27‰*581天∕30天,暂计至2011年5月4日)和利息23530.50元(30万元*月利率4.05‰*581天∕30天,暂计至2011年5月4日),以上合计180400.50元。两被告对2009年8月7日和9月30日的2张收据均不认可,认为其本金和利息均在2009年7月付清,不可能向原告交纳8、9月份利息和续当费用。两被告提供了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实,2009年1月23日,其用第一被告的房产证做抵押向原告借款,后第一被告给其出具了一个授权,原告将款项直接打入其帐户。发款和续当时原告均将利息和相关费用提前扣除。续当到期后,其代第一被告将本金还给了原告。诉讼中,经我院依法调查,烟台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正太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将70万元打入原告帐户。正太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唐大勇也证实,杨某是其公司股东,2009年1月其公司曾由杨某经办向被告及案外人杨桂兰借款70万元(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后由杨某经办又于2009年7月29日根据该二人的口头指示将钱还到了原告帐户上。本院在对杨某的调查中,杨某的陈述和唐大勇一致。两被告还提供了记帐凭证、结算业务委托书、收款收据等证据,用以证明正太公司向第一被告及案外人杨桂兰借款和还款均在正太公司作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记帐凭证等只能证实正太公司和第一被告及案外人杨桂兰有借贷关系,该70万元系正太公司作为他笔借贷业务的保证人向其公司的还款。即2009年3月20日,原告与山东正太果蔬有限公司在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中约定,山东正太果蔬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0日至2009年4月20日,正太公司的担保责任为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自该笔典当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并当庭提供了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威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2009年7月29日,正太公司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本案原告支付70万元,正太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本案原告偿还70万元债务的行为效力及于被保证人即山东正太果蔬有限公司。两被告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确认的事实只是基于原告的自认而做出的判决,正太公司并未参与举证和发表意见,因此该判决对正太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就该笔70万元还款未向正太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四)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裁定查封了第一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建筑面积为125.16平方米、烟房权证芝字第××号房产证项的房产1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房屋抵押(典当)合同、续当合同、当票、续当凭证、承诺书、收到条、授权书、房产抵押手续、收据、续当申请、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典当借款合同、正太集团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记帐凭证、结算业务委托书、收款收据、户口本、民事判决书、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和两被告的户籍证明等为证;还有原告与两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典当)合同及续当合同和当票、续当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典当抵押合同及续当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举借给了两被告该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民币30万元,两被告取得借款后拖欠借款本金30万元、综合费用156870元、利息23530.50元(暂计至2011年5月4日)的事实清楚,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之理由正当,于约有据,于法相合,本院均予支持,两被告应当满足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两被告关于其已于2009年7月21日续当到期时将借款全部还清,也不欠付资金占用费和利息之辩解,因正太公司系原告与山东正太果蔬有限公司借贷业务中的保证人,正太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汇至原告帐户的70万元,并未注明系代本案两被告还款,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确定其偿还的系哪笔借款,且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威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对正太公司作为山东正太果蔬有限公司的保证人向原告偿还70万元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淑兰、被告孙玉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共同偿付给原告烟台广信典当有限公司典当金人民币30万元、综合费用156870元(30万元*月利率27‰*581天∕30天,暂计至2011年5月4日)、利息23530.50元(30万元*月利率4.05‰*581天∕30天,暂计至2011年5月4日)。同时自2011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27‰计付综合费用、月利率4.05‰计付利息给原告。如果被告杨淑兰、被告孙玉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广信典当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8506元及财产保全费2922元,均由被告杨淑兰、被告孙玉松共同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杨淑兰、被告孙玉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迳付给原告烟台广信典当有限公司11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