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1-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甲、刘甲与被告葛甲、葛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与葛甲、葛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乙。被告:葛甲。被告:葛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杭州市××号。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原告刘甲与被告葛甲、葛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刘乙,被告葛甲,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起诉称:2009年11月14日被告葛甲之子葛乙驾驶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横路葛某自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与原告刘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甲、崔某某受伤与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左肩关节压痛明显,左腰部压痛,左膝关节肿胀压痛;胫骨上段骨挫伤,左膝”。在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均由被告支付。2009年11月18日宁海县公某某交警大队作出第3302262009d008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葛乙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医疗费2644元、误工费8427元、交通费1494元、护理费228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轮电动车损失费3000元,共计30845元;被告葛甲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2、病历卡、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情况。3、医药费发票14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花去门诊医疗费的事实。4、三轮车购买凭据及合格证,拟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电动三轮车报废的事实。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车辆投保在人保公司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交通费1494元的事实。7、休息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后需休息8个月的事实。被告葛甲答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葛乙系我的儿子,我又是该车的车主,所有的责任由我承担。请法院依法审核后予以判决,但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已经支付了医疗费6389.03元。被告葛甲举证如下: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发票一份及急诊发票、用药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6389.03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葛乙未作答辩亦未提出证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在本公司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同意按5个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5元/天计算,医疗费中有900多元是非医保的,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营养费没有鉴定也没有医院的证明,故不予赔偿;原告未构成伤残,对于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对于三轮车的损失,因未经我公司定损,故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⑤,被告无异议,本院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后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④,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三轮车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虽造成车辆实际损坏,但对车辆的损坏程度及实际损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拟证事实不予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⑥,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的交通费,在另一案已一并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予赔偿。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实际就诊情况,核定为500元。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⑦,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8个月的休息时间过长,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本院确定为五个月的休息时间。对被告葛甲提供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4日被告葛甲之子葛乙驾驶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横路葛某自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与原告刘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甲、崔某某夫妻两人受伤与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左肩关节压痛明显,左腰部压痛,左膝关节肿胀压痛;胫骨上段骨挫伤,左膝”。在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均由被告支付。2009年11月18日宁海县公某某交警大队作出第3302262009d008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后,双方就其他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葛甲与葛乙系父子关系,被告葛甲系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该车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被告葛甲、葛乙已支付被告住院期间及急诊的医药费6389.03元。原告刘甲与另一案的原告崔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表示交强险两案不作分摊,先行计算给另一案原告崔某某。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乙负全部责任,崔某某、刘甲无责。故被告葛乙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葛甲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被告葛乙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的误工、护理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时间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为5个月,原告诉请误工费8427元,护理费2280元均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8427元、护理费228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蒙受精神上的损害,故本院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既无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也无医院出具的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03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天*25元/天)、误工费8427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2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21989.83元。交强险限额内:误工费8427元、护理费22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2207元。被告葛乙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9782.83元(21989.83元-12207元),扣除已支付的6389.03元,被告葛乙尚需支付原告刘甲339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2207元二、被告葛乙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3393.8元,被告葛甲对被告葛乙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葛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奚 金 权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琼(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