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1-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298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执行。因被告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本院于同年11月2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被告已依法被判刑,故本院恢复对本案的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10年5月6日、6月1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和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赔偿原告按4倍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计算方法:2万元的借款自2010年6月6日起、5万元的借款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的损失)。被告沈某某辩称,2010年5月6日和6月11日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和5万元是事实,但之后我将1万元现金直接至柯桥港越路原告开设的投资行归还给了她,另有5,000元是直接打到原告叶某某的银行卡上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1、2010年5月6日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相应的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期限为2010年5月6日至2010年6月5日。2、2010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相应的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为2010年6月11日至2010年6月17日。被告沈某某质证,对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5月6日、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和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6日至6月5日、2010年6月11日至6月17日,未约定利息,但约定如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标的金额的30%的赔偿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分别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分两次归还给原告借款15,000元,余款55,000元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归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已归还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明显过高,经被告申请,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应归还给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赔偿原告其中5,000元自2010年6月6日起、50,000元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依法减半收取7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合计1,495元,由原告承担320元,被告承担1,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易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