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1-02-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建夫与张露心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夫,张露心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859号原告:王建夫,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钱宏伟,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露心,女,195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王建夫为与被告张露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夫的委托代理人钱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露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建夫起诉称:借款人吴戍芳因需于2010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2%,由吴戍芳出具书面借据一份。被告张露心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作为还款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嗣后,吴戍芳未按约还款,被告张露心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张露心即时履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0800元的保证义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由吴戍芳及被告签名的借据一份。被告张露心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夫与被告张露心、借款人吴戍芳三方订立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应予认定。由于当事各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但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王建夫要求被告张露心对吴戌芳所欠的108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还款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张露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夫借款本息10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车建国审 判 员 陈忠弟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徐佩颖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