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1-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聂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聂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民初字第255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聂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聂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华山独任审判。后因案情疑难复杂,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龙游县文化路某浴店的油漆等装修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工程款于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后的一个星期内付清,并约定了价格、工期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4月1日依约完成了施工。双方于2008年8月2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合计为45720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至今仍拒不支付该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720元及自2008年4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损失6705元。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发生承揽合同关系及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结算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5720元的事实。3、本院(2009)衢柯某某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由被告承包,故本案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的事实。被告聂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的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分析认为,原告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双方具有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原告的证据2,能证明双方对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572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的认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衢州市柯城鸿达油漆商行”的经营者。2008年3月12日,原告以“衢州市柯城鸿达油漆商行”名义,与被告以“衢州市名师装饰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龙游文化东路某浴店油漆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承包内容包括:内墙涂料,面板油漆石膏板吊顶等项目装修;工程款于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后的一个星期内付清;协议对价格、工期等内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08年4月1日完成了施工。同年8月2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合计为45720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720元及自2008年4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损失670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了足浴店油漆装修工程,并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支付工程款。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5720元及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结算之前的利息主张,因工程款尚未经结算,无法确定,故本案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工程款4572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自2008年8月3日起至2010年3月17日止。本案受理费112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770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引儿审 判 员 周华山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