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1-02-09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浙江佳宝聚脂有限公司与绍兴县真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绍商初字第267号原告:浙江佳宝聚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伟。被告:绍兴县真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沅奇。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佳宝聚脂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真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1月24日向原告发出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但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用,亦未提出缓交申请,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浙江佳宝聚脂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萍共印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