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商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1-02-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嘉兴市××石材护理有限公司与曹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石材护理有限公司,曹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秀商初字第608号原告:嘉兴市××石材护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西××室。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嘉兴市××石材护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和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石材护理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嘉兴名人会酒店项目室内墙面、地面石材护理施某某包合同,并对地坪石材护理,墙面石材护理预算的单价、面积作了约定,原告按约于2009年12月19日进行施工,施工中又增加了台阶平面精磨、包厢洗脸台打胶、抛光护理、石材不接触工作面打胶等内容(石材护理联系单编号b100115),2010年1月27施工完成,双方验收后,被告随即投入使用。2010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结算单及清单(石材护理联系单编号b100828),施工款总计109136.71元,但被告既不愿核对工程数量,也未支付剩余施工款。但被告至今只付款30000元,余款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石材养护款79136.71元,违约金5457元(按合同总价的5%计算),合计84593.71元。被告曹某某答辩称,本案所涉工程系嘉兴市名人会餐饮有限公司的工程,其系公司的代表,且原告前面也系与公司结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载明,发包方(甲方)为名人会餐饮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两份石材护理联系单载明,项目名称为嘉兴名人会酒店,主送单位为名人会餐饮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石材护理验收报告中载明建设单位为名人会餐饮有限公司,由此可知,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系名人会餐饮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曹某某,且业务发生地在名人会酒店。至于原告所述被告曹某某在合同经办人处签字,且未盖名人会餐饮有限公司的公章,故交易主体应为被告曹某某,为此,本院调取了嘉兴市名人会餐饮有限公司的工资表,表中载明曹俊才职务为总经理,负责日常经营,所以被告曹某某在合同和工程联系单上的签字系其代表嘉兴市名人会餐饮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真正的交易主体为嘉兴市名人会餐饮有限公司。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嘉兴市××石材护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熊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郝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