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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南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1-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南商初字第4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铁鹰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2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能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的证据为原件,证据的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据予以证实。双方在借款协议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铁鹰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