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无民初字第00183-1号
裁判日期: 2011-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无民初字第00183-1号原告:汪某某,男,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莫宏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海生,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女,住浙江省湖洲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洪秀英,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吴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作为被告吴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康山街道粮油市场,无为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吴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本案应由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吴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刚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钱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