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4807号
裁判日期: 2011-02-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俞新华与浙江绍兴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新华,浙江绍兴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807号原告俞新华。被告浙江绍兴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文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峰。原告俞新华与被告浙江绍兴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4日、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新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新华诉称:被告单位在2007年12月28日实行竞聘上岗,原告因曾患直肠肿瘤去中心门市工作需要长期站立服务,并且要三、四种轮班制,身体不适会影响工作,所以要求到其它部门工作。被告单位领导坚决不同意。原告又要求到中心门市指定的新部门原岗位上岗也未获同意,一定要原告做站立又轮班的营业员工作,并表示如不服从就作待岗处理。实行经济高压政策长达两年之久,给原告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和压力,身心受到极大的摧残。原告认为,下岗应用不着天天上班,但原告天天上班为何只得待岗工资,新劳动法中没有待岗这一名词,调离岗位也要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在双方平等的基础上及本着同单位同类工种相应工龄的职工应同工同酬的原则,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无故拖欠的工资、奖金、年终奖等78172.13元;二、被告补缴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公积金不足部分及补缴企业年金;三、被告支付第一项请求25%的赔偿金19543元。被告新华书店辩称:被告单位2007年底进行竞争上岗,岗位的选择是双向选择,通过竞岗后没有部门愿意接受原告,包括原告说的她不想去的购书中心做营业员,其实购书中心营业员岗位也不要她去,所以原告就待岗。待岗期间根据原告要求到其他部门去的反映,也多次安排她到其他岗位去,但原告对安排的岗位不接受,一定要到自己想去的部门,这与公司的规章制度不符,无法安排。在这两年期间,是原告多次自行到其他部门工作,但其他部门都是定员的,原告自行去工作的岗位已经满员了,被告单位的上岗意思是指在定员之内。被告根据劳动法规定多次安排原告到其他岗位,但均不能胜任,本来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考虑到原告的工龄及家庭经济情况,还是安排原告到业务科半天,购书中心半天增加其工资收入,后来原告仍然拒绝到岗。2010年1月1日起安排原告到消控室工作,现在仍在该消控室工作,其工资已经高于待岗工资。综上,被告单位实行的是定岗定薪,原告属于待岗,工资发放是按照合同并远远超过合同约定。原告所说的拖欠实际上是原告和以前的岗位相比得出的,奖金是原告按照其自行在做的岗位其他定员内员工奖金相比得出,实际就原告待岗来说是不存在拖欠工资、奖金、年终奖。公积金是根据原告实际工资水平,依法缴纳。企业年金不是法定缴纳项目,是公司效益好的时候才缴纳。故不存在拖欠,所以25%赔偿金也就不存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8年、2009年工资条2页,证明原告2008年至2009年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房公积金个人对帐单1份,证明被告单位2009年正常缴存的公积金是200元。被告无异议,但根据原告的待岗工资情况是单位是只要交200元。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考勤表复印件16张、证明原告虽然是待岗,但实际仍到其他部门从事工作:2008年2月至5月份在综合门市部(即购书中心)柜台工作;2008年5月至11月份在综合门市部(即购书中心)办公室加工图书装订;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份在业务部所属的仓库从事配发图书;2009年6月至8月份半天在业务部,半天在综合门市部(即购书中心)工作;2009年8月中旬至年底全天在业务部仓库从事配发图书;上述情况在考勤记录中均有反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先后在这些部门工作的情况是事实,2008年1月被告安排原告到门市部工作,为期三个月,如果班组认为原告适合工作,就可以拿上岗工资,但班组又决定不要原告了,后来原告到其他部门去都是以编外人员去帮忙工作的。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2008年新华书店部门负责人竞聘上岗实施办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单位具体竞聘上岗的实施方法,其中规定待岗仍需工作,如果真的是待岗是不需要工作的,原告的待岗却是仍在正常工作,所以被告仍应发放原告相应岗位的工资报酬等。其中规定待岗期满,乃未能上岗者,公司将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是违法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具体的双向选择、竞争上岗是按此操作的,本来是待岗期满是应该解除劳动合同,但考虑到原告是老职工,家庭经济状况不太好,所以没有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6、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于2005年7月22日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1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考勤表复印件11张,证明被告曾给原告机会上岗。原告对考勤表无异议,与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是一样的,被告安排的都是到综合门市部柜台做营业员,原告是做过一段时间,但后来柜台找各种理由不要原告。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8、绍市书工(2007)第6号工会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竞聘上岗实施办法是通过单位职工大会表决通过的。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职工大会表决通过后原告向领导提出过意见,认为这个办法是不合理的。本院予以认定。9、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2008年8月开始,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900元。原告无异议,合同是签过的,正式职工都是无固定期限,而且约定工资也都是900元,但实际不同岗位工资都不是900元。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10、通知1份,证明2009年6月,被告曾发书面通知叫原告到购书中心去工作,但原告拒绝去,发通知后原告在通知下面写了自己的意见。原告认为下面的意见确是原告所写,但书面通知有无收到过记不清了,口头上通知过的,对内容也无异议,这回事情是有的。本院对被告曾于2009年6月通知原告到购书中心工作,原告予以拒绝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俞新华系被告新华书店职工。2005年7月2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期限为2005年7月22日至2008年7月1日,月工资不低于1000元。2007年,被告单位进行部门撤并,原告所在批销中心被撤销。2007年3月,被告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竞聘上岗实施办法,该办法规定:在竞争上岗和员工双向选择中,正式员工未能上岗者作待岗处理,劳务用工未能上岗都另行处理;待岗期限为6个月,期间只发法定最低工资;待岗期间应在指定地点按时上下班,做一些临时性工作;公司为待岗者在待岗期间提供一至二次上岗机会,如被部门选中,可在用人部门为期三个月的试岗,试岗期满,经考核合格和使用部门同意正式录用后,在次月起办理上岗手续;如待岗期满,仍未能上岗者,公司将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待岗者在试岗期间,享受最低岗位工资和福利,可享受部分奖金。2007年底,被告单位按上述实施办法实行竞争上岗,员工双向选择。后原告未能竞聘上岗位。2008年1月,被告安排原告到综合门市部上岗,以三个月为期,由班组决定是否选用。因综合门市部所在班组不同意留用又无其他班组愿意按纳原告,2008年5月,原告作为编外人员到业务科、购书中心办公室等处帮助工作。2008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从2008年8月1日起,月工资为9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08年,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10305.89元、加班费750元、奖金7067元。2009年度被告又组织竞争上岗,员工双向选择,原告因故未参加竞争上岗。2009年,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10800元、加班费150元、奖金8387.89元。2010年1月起,原告正式在消控岗位上岗工作。原告曾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拖欠的工资、奖金、年终奖等78172.13元及补缴公积金不足部分和企业年金。该委在2010年11月8日作出绍市劳仲案字(2010)第341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作为企业,享有经营自主权,并有权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标准。被告于2008年度、2009年度实行的竞争上岗、双向选择,系根据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制度进行的,是合法的。原告曾参加2008年度竞聘而未能上岗,后又未参加2009年度竞岗,被告对在原告未能竞聘到岗位及不参加竞岗的情况下,根据单位规定安排其从事待岗工作并无不妥。同时被告也按规定安排原告进行试岗及到其他岗位工作,因原告执意要去自己中意的岗位而未果;被告在此期间发放的工资、奖金情况也未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按上岗工资标准支付2008年、2009年工资、奖金、年终奖及25%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2008年、2009年为原告缴纳了住房公积金,原告要求按上岗工资标准补缴差额部分和企业年金,同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新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