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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1-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冯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冯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20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某某。被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冯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6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拿了4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上载明:“今收到李某某现金肆拾玖万元整。冯某某,身份证××009.6.30”。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被告拒绝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取得该笔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并导致原告严重经济损失,被告取得该笔款项系不当得利,被告应予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不当得利款人民币49万元整,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冯某某、杨长仁归还借款49万元,因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于2010年9月29日以不当得利为诉讼理由起诉要求被告冯某某、杨长仁退还49万元,本院以“本案实际仍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就同一被告、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再行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现原告再次以不当得利为诉讼理由向本院起诉,其虽在诉状中未再陈述49万款项形成经过,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仍坚称该49万元系“多次短期临时借款给被告”结欠形成。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实际仍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本次起诉已属就同一被告、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重复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