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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2662号

裁判日期: 2011-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席某某、席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祝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与徐某某、祝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徐某某;祝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2662号原告:席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徐某某。被告:祝某某。委托代理人:干某某。原告席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祝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起诉称:被告徐某某是阿孟采石场承包人,与被告祝某某系熟人。因被告祝某某有一台挖机需要驾驶员,要原告去采石场开挖机,工资从被告祝某某处领取,干活事宜听从被告徐某某安排。2009年11月起,原告就到被告徐某某承包的阿孟采石场开挖机挖石头。同年12月18日,原告按照被告徐某某的安排,在采石场西面一座山的半山腰位置挖石头时,一块大石头从山上飞落,砸在原告下肢处。经送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盖后侧横斜形创口14厘米、膝关节囊后侧外露5厘米、软组织损伤中度、皮肤脱套、腓总神经部分断裂、股骨外关节面骨折。原告前后三次住院55天,花去医疗费15万元左右,均由被告祝某某垫付。经鉴定,原告构成7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50000元、抚养费49921元、续医费7000元、护理费15642元、伤残赔偿金101128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129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2000元、车旅费500元,合计373581元,扣除被告祝某某支付的医疗费150000元,余款223581元由两被告连带清偿。本院认为,原告席某某在本案起诉之前已向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余姚市陆埠镇阿孟采石场存在劳动关系。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14日做出余劳仲案字(2010)第48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席某某与余姚市陆埠镇阿孟采石场自2009年10月28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余姚市陆埠镇阿孟采石场的承包人徐某某与挖掘机所有人祝某某,但因原告与余姚市陆埠镇阿孟采石场之间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在采石场工作中受伤而遭受的损失并非本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席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 航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代书记员  江小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