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松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1-02-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邹某某、王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民初字第396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邹某某。被告:王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长××货××楼。负责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王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娄底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平安娄底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19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邹某某驾驶被告王甲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6165.12元,其中治疗费35438.6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误工费27375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抬人工资280元、鉴定费1880元、交通费327.5元,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王甲的车辆已在被告平安娄底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邹某某已支付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平安娄底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邹某某、王甲共同承担85%的赔偿责任。被告邹某某、王甲未作答辩。被告平安娄底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本公司承保了被告王甲轿车的交强险,但原告应负事故主责以上责任;原告主张的治疗费中包括了部分不合理费用,应当剔除;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抬人工资及交通费不合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平安娄底公司要求依法判决。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邹某某驾驶证、被告王甲行驶证、湘c×××××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松某交认字第33252892010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丽天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摄片报告单、治疗费发票(含复印费发票、收款收据)、鉴定费发票、收条、车票、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被告邹某某、王甲、平安娄底公司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平安娄底公司对复印费发票、收款收据、收条、车票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限的结论有异议。本院评析认为:复印费、抬人工资不属直接损失,其合理性亦难以认定,故对复印费发票、收条不予认定;收款收据无付款人名字,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交通费客观存在,被告虽对车票有异议,本院仍予以认定,作为原告交通费损失的参考依据;本院对上述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0年1月19日11时50分许,原告驾驶浙k×××××号二轮摩托车从松阳县古市菜市场往古市镇下五木村方向行驶,途经松阳县古市镇松州路与古某线交叉路口时,与从左侧进入路口的由被告邹某某驾驶的湘c×××××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湘c×××××号轿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被告王甲,该车已向被告平安娄底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1月17日至2010年11月16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3月5日出院,治疗费用共计35390元;2010年8月4日,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其休息时间为受伤之日起12个月、住院期间需护理(前半个月每天两人护理,之后每天一人护理)、需后续行内固定拆除术(费用5000元),鉴定费18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邹某某业已支付原告300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审查如下:原告主张的治疗费中包含的复印费、(收款收据载明的)购药费用应当予以剔除;虽然法医鉴定原告因本次受伤需休息12个月,但其误工时限依法只能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止;被告平安娄底公司虽对法医鉴定的护理时间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可以推翻,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原告系无固定收入人员,其主张按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约75元/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某某合法,被告平安娄底公司虽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抬人工资不属直接合理损失,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伤残,可以依法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86209元,其中治疗费3539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误工费(2010年1月19日至2010年8月3日)197天×75元/天=14775元、护理费(15天×2+30天)×75元/天=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30元=1350元、鉴定费18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所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娄底公司应当在湘c×××××号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2589元;上述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邹某某、王甲作为同一机动车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娄底公司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无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52589元;二、被告邹某某、王甲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23534元,此款与被告邹某某已付的30000元相抵扣,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邹某某6466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62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62元,被告邹某某、王甲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加伟审 判 员 戴养文代理审判员 周景根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于 果转交款请交(请注明案号):松阳县人民法院中转款专户,帐号:33×××28,开户行:松阳县建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