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1-02-0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陈迪磊与段景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迪磊;段景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524号原告:陈迪磊。委托代理人:钱梁。委托代理人:赵崇樨。被告:段景胜。原告陈迪磊为与被告段景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陈迪磊的委托代理人钱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景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迪磊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款,若发生逾期,被告按每天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借款交付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滞纳金5664元(计算至2010年9月7日),之后的滞纳金按上述方法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迪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段景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段景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段景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2月8日,被告段景胜向原告陈迪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一月,如发生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陈迪磊与被告段景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段景胜至今未归还借款40000元,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并按约定支付滞纳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约定的滞纳金为每日千分之五,但原告自愿调整为年利率21.24%,本院不予干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景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陈迪磊借款40000元,支付滞纳金5664元(按年利率21.24%计算,自2010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10年9月7日),之后的滞纳金按上述方法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42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段景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