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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2668号

裁判日期: 2011-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化工有限公司、浙江××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七海(××)××厂与七海(××)××厂××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化工有限公司,浙江××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七海(××)××厂,七海(××)××厂××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668号原告浙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景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七海(××)××厂××司,××街道××南侧。组织机构代码:××原告浙江××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七海(××)××厂××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耿红建、人民陪审员 赵云水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1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七海(××)××厂××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染料(助剂),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自2009年6月至2010年8月共向被告提供染料计货款4145667.5元,被告已陆续支付货款1955437.5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90230元。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90230元,承担违约金276303元(按逾期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并约定双方某某义务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35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362242.5元的增值税发票;3、中国农某某行支票(附退票理由书)11份,以证明被告签发给原告的金额为1186050元的支票因被告银行帐户余额不足或被冻结而未得到兑付的事实;4、对帐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0年5月28日,经原、被告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86925元;5、发货单112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共送货金额为4145667.5元。被告七海(××)××厂××司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浙江××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七海(××)××厂××司于2009年5月1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需方向原告购买染料(助剂)。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60天(即当月月底开出60天期票)。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并约定如因执行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09年6月至2010年8月,陆某某被告供应染料,计货款4145667.5元。2010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帐单回执,载明至2010年5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2086925元。2010年6月10至2010年8月12日原告又陆某某被告供应价款为320067.5元的染料,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16762.5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219023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190230元,并承担违约金276303元(按逾期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虽系双方意思自治,但约定的违约金已明显高于原告因未及时收取货款受到的损失,结合被告系支付不能而非恶意拖欠原告货款的违约情节,本院酌情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其中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止的违约金为29840.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七海(××)××厂××司应支付原告浙江××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190230元,支付违约金29840.80元(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息按实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5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532元,由被告七海(××)××厂××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32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判长陈亚君代理审判员耿红建人民陪审员赵云水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书记员梁娅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