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婺白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02-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华××织带厂、金华××织带厂为与被告金华市××箱包厂买卖合与金华市××箱包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织带厂,金华市××箱包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白商初字第3号原告:金华××织带厂,���所地:金华市××街道醒狮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告:金华市××箱包厂,住所地:金华市××金兰路法定代表人:钟某。原告金华××织带厂为与被告金华市××箱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秋玲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箱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被告向原告采购织带。至2008年年底,被告尚欠原告织带款肆万贰仟柒佰陆拾元整,该款至今未付。2010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给出还款计划。考虑被告经济状况欠佳,原告同意被告法定代表人写下的每月还5000元,2010年年底前还清的还款计划承诺,但被告至今未兑��。现请求判令:⒈被告支某某告欠款427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3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某某告欠款377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⒈原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⒉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⒊《还款计划》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且承诺分期还款的事实。被告金华市××箱包厂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自2007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织带。2008年年底,双方经过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760元。2010年6月22日,被告的负责人钟某为上述欠款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载明:“金华市××箱包厂欠金华××织带厂2008年底前的织带款肆万贰仟柒佰陆拾元(¥42760元),还款计划如下:2010年6月起,每个月底和下月初5号前还5000元,2010年年底前,把欠金华××织带厂的欠款全部还清。”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9月支某某告货款2000元、3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776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7760元事实清楚,其��应承担支付欠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市××箱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金华××织带厂欠款人民币377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20元,合计9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华××织带厂承担55元,由被告金华市××箱包厂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秋玲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