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1-02-0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陈家伦与戚发余、范传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伦,戚发余,范传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34号原告陈家伦,女,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恩山。被告戚发余(又名戚法余),男,住六安市。被告范传余,男,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北路徽商小区10栋1层1号。负责人刘国禹,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云强,公司员工。原告陈家伦诉被告戚发余、范传余、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元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戚发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传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伦诉称,2010年4月17日,原告驾驶皖N×××××二轮摩托车,沿三十铺兴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皖路菜市场门口处时,撞上停放在路面上被告一驾驶的皖19A29**变型拖拉机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一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489.8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七组证据:1.身份证2.事���认定书3.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4.驾驶证、行驶证、保单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劳动合同、公司证明、租房合同7.修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戚发余辩称,其向交警队交纳5000元押金全部用于原告治疗,原告得到赔偿后应返还此款。被告范传余未作答辩。被告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商业险扣10%免赔率,有1000元绝对免赔额。原告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过高,精神抚慰金按责任酌减,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22时0分,原告陈家伦驾驶皖N×××××二轮摩托车,沿三十铺兴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皖路菜市场门口处时,撞上停放在路面上被告戚发余驾驶的皖XXXXX**变型拖拉机,致陈家伦受伤、皖N×××××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六安市���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家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戚发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4月17日、18日、10月25日陈家伦在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60.3元,2010年4月18日,陈家伦入住六安纺织医院治疗,诊断为:桡骨骨折,2010年4月21日出院,本次住院总医疗费572.40元,陈家伦自付32.8元,金安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药费补偿539.60元。2010年11月4日,陈家伦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36元。2010年4月21日,原告陈家伦入住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双前臂骨折后6月不负重,建议休息2.定期复查3.门诊随诊。2010年6月7日,陈家伦出院,住院46天期间支付医药费5002.50元(此款由被告戚发余垫付)。以上原告陈家伦共自付医疗费1529.1元,住院47天。2010年11月19日,陈家伦的伤残程度经六安某某司法鉴定所六某某司鉴(2010)临鉴字第X-XXX号《伤残评定书》鉴定为:陈家伦因交通事故致双侧桡骨粉碎性骨折经综合评定属Ⅹ(十)级伤残,为此陈家伦支付伤残评定费700元。2011年元月2日,原告支付六安市裕安区常松摩托车个体修理部修理费999.5元。另查明,被告戚发余驾驶的皖19A29**变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范传余,该车辆以戚法余为被保险人在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戚发余驾驶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致原告陈家伦受伤、车辆受损,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范传余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出租人的房产证、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没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提供的《证明》没有该公司的工资表相印证,本院不能采信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伤残等级本院采信司法鉴定书的意见。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2009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4801元计算���误工费参照2009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在岗职工年工资14081元计算,出院后的误工期有医嘱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由本院酌定,由于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当减少。原告提出的车辆修理费,只有一张修理费发票属孤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医疗费3349元,本院按照医院出具的票据予以核定,只提供用药清单没有提供票据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在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由被告戚发余垫付的医疗费5002.5元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之内,此部分费用应另行处理。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陈家伦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52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47天×20元/天)、营养费940元(47天×20元/天)、合计3409.1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8757.22元(47天+180天×14801元/年/365天)、护理费3193.55元(47���×24801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9008.6元(4504.3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47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元,合计22929.3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70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过错责任分担,被告戚发余、范传余共同承担30%即210元,另70%由原告陈家伦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家伦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409.1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家伦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2929.37元,合计26338.47元。二、被告戚发余、范传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戚发余、范传余连带赔偿原告陈家伦伤残鉴定费210元。四、驳回原告陈家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515元,原告承担515元,被告戚发余、范传余共同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樊丙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