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1-02-0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章玲玲与杭州杨驰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杨利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玲玲,杭州杨驰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杨利明,高慧娟,杭州欧森电气有限公司,王鉴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2058号原告:章玲玲。委托代理人:黄品旭。委托代理人:柳建芬。被告:杭州杨驰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利明。被告:杨利明。被告:高慧娟。被告:杭州欧森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鉴河。被告:王鉴河。原告章玲玲为与被告杭州杨驰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驰公司)、杨利明、高慧娟、杭州欧森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森公司)、王鉴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玲玲的委托代理人黄品旭、柳建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驰公司、杨利明、高慧娟、欧森公司、王鉴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玲玲起诉称:被告杨驰公司、杨利明、高慧娟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0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月利率为1.5%,如逾期不归还,支付逾期部分的千分之一百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欧森公司、王鉴河对三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等事项。借款期限届满后,五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处:1、被告杨驰公司、杨利明、高慧娟共同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从2010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0年10月22日止,利息为135000元);2、被告杨驰公司、杨利明、高慧娟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3、被告杨驰公司、杨利明、高慧娟承担律师费3万元;4、被告欧森公司、王鉴河对上述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章玲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章玲玲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驰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杨利明、高慧娟的身份证与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欧森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基本情况、被告王鉴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二、借款合同、杨驰公司股东会同意申请贷款的决议、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杨驰公司、杨利明、高慧娟向原告章玲玲借款300万元,由被告欧森公司、王鉴河提供担保的事实,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即杭州市上城区法院管辖;三、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分两次向被告高慧娟提供借款300万元,且被告杨驰公司、杨利明确认收到借款;四、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因五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聘请律师花费3万元。被告杨驰公司、杨利明、高慧娟、欧森公司、王鉴河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杨驰公司、杨利明、高慧娟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0年7月23日向原告章玲玲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利息为月利率为1.5%,如逾期不还,原告则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部分的千分之一百的违约金并承担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欧森公司、王鉴河对杨驰公司、杨利明、高慧娟向原告所借款项、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另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处。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花费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驰公司、杨利明、高慧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还款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以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三被告应承担合同项下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现三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诉讼,故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三被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用,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欧森公司、王鉴河作为原告与被告杨驰公司、杨利明、高慧娟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杨驰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杨利明、高慧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章玲玲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二、被告杭州杨驰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杨利明、高慧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章玲玲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35000元(以本金300万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0年7月23日至2010年10月22日);2010年10月23日至被告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三、被告杭州杨驰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杨利明、高慧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章玲玲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4737元(以本金30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19.44%计算,从2010年7月23日至2011年2月9日,并扣除月利率1.5%部分的利息)。四、被告杭州杨驰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杨利明、高慧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章玲玲支付主张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五、被告杭州欧森电气有限公司、王鉴河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应付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杭州欧森电气有限公司、王鉴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杨驰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杨利明、高慧娟追偿。六、驳回原告章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20元,由原告章玲玲负担4520元,被告杭州杨驰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杨利明、高慧娟负担30000元,被告杭州欧森电气有限公司、王鉴河对该30000元诉讼费承担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5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程煜峰人民陪审员 邓沈军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