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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2947号

裁判日期: 2011-02-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杨某、余姚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杨某、余姚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杨某、余姚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杨某,余姚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294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黄甲。被告:余姚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号。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中××楼。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余姚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公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邦宁波分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航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甲,被告大中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安邦宁波分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4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杨某驾驶浙B×××××号出租车(车主为被告大中公某)行驶至余姚市河××镇××村地方,在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浙B×××××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现经司某某定,原告脑外伤致智力缺损(轻度)伤残等级为7级,颅骨骨折伤残等级为10级,护理期限为5个月,后续医疗费为25000元,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67180.27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9286.50元、误工费72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901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670元,合计204116.63元;由被告安邦宁波分公某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6176.36元,不足部分87940.27元由被告杨某、大中公某连带赔偿70%即61558.19元,已付49107.87元,尚应支付12450.32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医疗费67180.27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9286.50元、误工费72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901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618元、交通费670元,合计206174.63元;由被告安邦宁波分公某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6176.36元,不足部分89998.27元由被告杨某、大中公某连带赔偿70%即62998.79元,已支付49107.87元,尚应支付13890.92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成;2、交强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及被告杨某的主体资格;3、门诊病历、抢救记录、出院记录、更改证明单、诊断报告单一组,以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及更改姓名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一组,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二份,以证明原告构成伤残等级等情况及支付的鉴定费;6、交通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杨某答辩称:根据事故中双方的行为及作用力大小,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车辆,违反了交通法规,故本被告在交强险外承担60%较合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误工费因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责任大小来赔偿,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履行,营养时间过长;本被告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75元、护理费5100元及交通费135元,且本起事故造成本被告支付某某费2330元亦应由原告承担。并提供了家政收据两份及医疗费发票五份,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及医疗费。被告大中公某答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明显偏高;在赔偿比例上由本被告承担60%较合理。被告安邦宁波分公某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营养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的门诊次数为准,因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同一伤引起的,故残疾赔偿金应从高考虑且赔偿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因原告自身有过错,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杨某、大中公某、安邦宁波分公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杨某提出其另外还支付2175元医疗费,被告安邦宁波分公某认为医疗费应按照医保进行赔偿。因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杨某、大中公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某认为对原告两次鉴定多支出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大中公某只认可第一次的鉴定费、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考虑,被告安邦宁波分公某认为原告的伤残只有一处、原告系重复鉴定。本院认为,宁波安康医院司某某定所与宁波崇新司某某定所针对不同的鉴定事项进行司某某定,并不存在重复鉴定的问题,同时原告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后遗留轻度智力缺损与颅骨缺损6厘米以上亦属于两处伤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6,被告杨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存在连号,被告大中公某认为交通费偏高、以400元为宜,被告安邦宁波分公某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要求法院酌情确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复查等情况,酌情确定交通为500元对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大中公某无异议,被告安邦宁波分公某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护理费发票认为医疗机构没有证明故认可住院护理费60元/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4日,被告杨某驾驶浙B×××××号出租车从余姚驶往河姆渡博物馆方向。11时10分左右,该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河泾线××××村地方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同向往道路中间变动方向的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医生诊断为双额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经原告方委托,宁波安康医院司某某定所于2010年9月21日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认为,脑外伤所致智力缺损(轻度)构成伤残等级为7级;宁波崇新司某某定所于2010年10月25日做出司某某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后遗留轻度智力缺损的伤残等级属7级,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的伤残等级属10级;护理期限为5个月(含住院期间);右额后续颅骨修补手术医疗存在客观基础,建议后续医疗费为25000元(也可由医院出具相关证明);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被告杨某驾驶的浙B×××××号出租车向被告安邦宁波分公某投保交强险。被告大中公某系该出租车的所有人,发包给被告杨某。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282.87元及护理费51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与被告杨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实,合计为69355.27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与就医地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3.护理费。根据司某某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限为5个月(含住院期间),其中住院50天,现原告以住院期间每天85.73元、出院后每天50元主张护理费9286.50元,亦未超过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宁波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原告住院时间为50天,合计1500元。5.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当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7级伤残和10级伤残,且定残之日原告已满68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12641×12×42%=63710.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属7级,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确有进行精神损害抚慰的需要,并结合本起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4000元。8.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3618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B×××××号出租车在被告安邦宁波分公某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安邦宁波分公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项目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286.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371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合计97497.14元,理应由被告安邦宁波分公某予以赔付。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医疗费5935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3618元,合计67173.27元,应根据原告与被告杨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确定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超车未确保安全,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瓶三轮车上路行驶且变动方向未确保安全,亦应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杨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被告大中公某作为浙B×××××号出租车的所有人,将车辆发包给被告杨某,亦应对被告杨某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杨某已支付款项超过其在本案中应赔偿的款项,故被告大中公某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系修补右额颅骨所产生的医疗费,但其因遗留右额6厘米以上颅骨缺损区而构成10级伤残,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且手术可能对其身体带来的影响,故本院认为原告可待后续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为宜。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这一男性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286.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371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合计97497.14元;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5935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3618元,合计67173.27元的70%,计47021.29元(款已履行);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下列帐号,收款人: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1元,减半收取1450.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32元,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11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严 航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代书记员  江小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