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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仙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1-02-0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傅国锦犯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国锦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仙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国锦,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仙游县。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2年5月23日被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潜逃,2010年8月15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0)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国锦犯绑架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全锦、代理检察员陈金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国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6日,同案人陈建松(另案处理)和刘明剑(已判刑)二人经策划后,由陈建松一人到仙游县赖店镇龙兴村指使被告人傅国锦将被害人傅某乙带到郊尾镇古店村陈某理发店内。之后由同案人刘明剑殴打被害人傅某乙,逼迫其向家人打电话索要赎金人民币5000元,并于次日以被告人傅国锦的身份证开户办理银行卡,要求被害人家属将赎金汇到该卡里。之后,同案人陈建松又变卦,要求被害人家属将赎金直接送往郊尾镇湖宅中学后面山脚下,并指使被告人傅国锦下山取赎金。在取赎金的过程中,被告人傅国锦与同案人陈建松、刘明剑发现警察设伏,遂逃离现场。被害人傅某乙被公安机关解救。2010年8月15日,被告人傅国锦主动向仙游县公安局赖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傅国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傅某乙的陈述,证人傅某甲、陈某的证言,同案人刘明剑的供述,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本院(2002)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傅国锦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国锦伙同同案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被害人为人质,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特征,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同案人刘明剑积极参与策划,指使被告人傅国锦参与绑架并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傅国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傅国锦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鉴于被告人傅国锦是从犯,在案发后又能投案自首,应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国锦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七年二月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天用审 判 员  林金东人民陪审员  林美燕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琳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