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1-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邵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邵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759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邵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邵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了(2010)绍商初字第175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9日,被告邵某某通过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约定借期为2个月,并约定由陈某某承担担保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清借款,至今尚欠6万元,故请求判令被告邵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同时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邵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但被告邵某某在庭前向本院反映情况,称借款已全部归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10年3月19日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由陈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邵某某、陈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邵某某、陈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但邵某某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5月6日刘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刘某收到邵某某归还原告的12万元的事实。对该证据复印件本院向原告进行了调查,原告不认可刘某代其收款的事实。故即便该证据确有原件,也缺乏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的证据。针对庭审时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借条有两被告签名,被告邵某某向本院反映情况时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反对意见,被告陈某某又拒不应诉,从两被告的态度宜认定借条上两被告签名的真实性,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约定借期的事实。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19日,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某某在该借条上的担保人一栏签字。现原告以未收回全部借款为由,来院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邵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清楚明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律应予保护。被告邵某某作为借贷关系中的借款方,应归还全部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邵某某返还借款余额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的事实也清楚无误,陈某某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且由于借条上对担保方式没有作出明确约定,陈某某所负的担保责任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连带清偿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并予以支持。被告邵某某辩称已归还全部借款,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邵某某、陈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某应归还给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某某对被告邵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合计137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陈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傅丽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