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1-02-09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郑建东、赵章勇与赵春平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郑建东;赵章勇;赵春平;姚根林;王湘雯;金良俊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8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东。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章勇。二位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献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平。原审第三人姚根林。原审第三人王湘雯。法定代理人姚建国。原审第三人金良俊。委托代理人殷思亮。上诉人郑建东、赵章勇因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郑建东、赵章勇系连襟关系,赵章勇为被告赵春平弟弟。2005年3月11日,两原告向被告丈夫姚亮的农业银行帐户(卡号:×××5315)存入200000元。同年4月1日,被告赵春平丈夫姚亮委托其朋友刘君,以刘君的名义与张士忠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总价为870000元向张士忠买受上海市虹口区中山一路644弄11号302室的商品房。购房款中,50000元已经于2005年3月9日给付,210000元已经于2005年3月16日给付,余款610000元由银行按揭贷款给付。2006年9月7日,刘君与曹青、刘莉琼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总价890000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卖给曹青、刘莉琼。购房款偿还银行商品房按揭贷款后,剩余的房屋转让款273000元由被告收取。此外,两原告于2006年9月7日将150000元存入姚亮的工商银行帐户(卡号:×××4365)。2006年10月18日,姚亮遭车祸身亡。原判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先后两次向被告丈夫姚亮的银行帐户存款,共350000元,但并不足以证明所存款项用于委托被告及其丈夫购买房屋。其要求被告归还房屋投资款423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建东、赵章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40元,由两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郑建东、赵章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赵春平在庭审中对上诉人提出事实的承认,也证明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证人刘君的证言也补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4、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没有提供能证明其自身主张的证据,一审判决书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据规则。5、原审对证据采信采取了双重标准,违反了采用证据全面客观的证据规则。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赵春平口头辩称:这房子归姚亮所有的话,我有继承三分之二的权利,对我是有好处的。我为什么这么说是因为事实就是这个样子,我希望法院作出公正判决。原审第三人姚根林、王湘雯口头辩称,本案是在赵春平伪造案子中的其中一个。姚亮是我弟弟,赵春平为了取得姚亮的所有财产,串通她的亲戚伪造了这些房子,是在赵春平一再鼓动下写下这个申明书。一审法院我已经提供这个证据的材料。赵春平是其中继承人之一,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取得所有财产,剥夺其他合法继承人的权益。本案只是其中一个,乐清法院还有其他一个案件。赵春平把法院作为一个工具,侵吞丈夫所有的财产,剥夺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她和她的弟弟和她弟弟的连襟有这么一笔账,配合非常默契,法官看过最初调解书的庭审笔录后就非常清楚,目的就是侵吞所有财产。上诉人提到的汇款问题,20万也好15万也罢,15万房子买掉有首付款,还需要汇去15万还银行贷款吗,纯属胡编乱造。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房东一般要求买方支付首付款,支付银行贷款,上诉人所述违反了房屋买卖流程,一般是不可能的。原审第三人金良俊口头辩称:1、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追回被执行的30多万的财产。3、要求追究上诉人相关的法律责任。二审期间,赵章勇提供了一份赵章勇与郑建东于2005年5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当时俩上诉人签订协议及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本院认为,由于这份证据不系一审判决新形成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二审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基本相符,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赵章勇与郑建东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汇款给姚亮是委托上诉人郑建平为其丈夫姚亮购买房屋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海市虹口区中山一路644弄11号302室商品房系上诉人赵章勇、郑建东出资购买,故上诉人赵章勇与郑建东提起的要求上诉人赵春平归还房屋投资款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二审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640元,由上诉人郑建东、赵章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詹旭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