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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1-02-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386号原告孙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10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张丽平、人民陪审员狄吟雪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系瑞安市商城2454商铺经营业主,主要经营中老年裤子。2008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裤子,截止2009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总欠原告货款58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5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孙某某的主体资格;证据2、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某某的主体资格;证据3、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某某拖欠原告孙某某货款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孙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自愿订立买卖合同,其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孙某某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周某某也已接受了标的物,并且双方已经对货款进行结算,故被告应依约支付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孙某某货款5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被告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文亮代理审判员张丽平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丁廷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