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民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1-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浙江××股××团××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浙江××股××团××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股××团××司,住所地绍兴县××。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滕某某。上诉人李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浙江××股××团××司的委托代理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2月15日,原、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用工期限自2006年2月15日起至2009年2月15日止,其中前二个月为试用期,到期合格后自动转正;被告聘任原告为总经理助理、资金部副经理、对外资金部经理,主要负责集团融资,担保联系及银行转贷资金落实等;年薪20万元(含奖金、补贴、加班、星期日暂不放假、福利等),每月支付5000元-12000元,其余部分年终支付;原告上下班自备车辆,工作时用公车,如有自备车,车辆一切费用由被告支付(罚款单各承担50%);按公某规定融资上升1000万元,可得奖金15万元,新增一个担保单位奖15万元,如在基础上下浮1000万元,减奖金7500元,下浮一个担保单位,减75000元,当月兑现50%,余额年终一次性兑现;如无故违约或者终止,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年薪的50%)等内容。2008年10月16日,被告发布通告称因公某发生经济困难,不能正常工作,为处理遗留问题,包括原告在内的32人为留守人员,留守人员工资按照原规定执行。同年11月16日,被告再次公告,将留守人员变更为25人(包括原告在内)。2009年1月6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在法定期限内仲裁机构未作出决定。原告拥有2008年9月份发生的餐费、茶费等计10490元;9月份发生的过路某、停车费、汽油费等计754元;同年10月份后发生的汽油费发票3230元;同年18月的车辆违章罚款550元。2008年9月10日,原告申请自2008年7月28日起至9月10日止的融资奖40万元,获得批准。另认定,2009年9月21日,绍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绍刑初字第786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告作为被告���某变相吸收公甲款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在2008年3-9月期间非法吸收公甲款,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甲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在案件中,原告辩称其2006年2月上班后不久至2008年4月间,未实际拥有资金部副经理的职权,也未履行资金部副经理的职责。被告浙江××股××团××司之原名为五环氨纶实业集团有限公某,通过重整后变更为现名。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因出现不同事由,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工资部分需要分段加以判别。自2006年2月15日起至2008年3月止,按照原告自述,此期间未履行职责,不能得到工资;在2008年4-9月期间,因原告的行为涉及犯罪,行为��法,不能得到在此期间的劳动报酬、融资奖及所有垫付的费用;自2008年10月起到同年12月10日止,被告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报酬,原告可得工资为39462元(具体计算方式为20万元/年÷12月/年×2月+20万元/年÷12月/年÷21.75元/月×8天),并报销汽油发票323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已支付凭证,应立即支付上述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单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及违约金,应举证证明被告违约之事实,但其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相关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浙江××股××团××司支付给原告李某某工资39462元,报销汽油费3230元,合计4269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股××团××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交纳。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自2006年2月至2008年4月间未履行职责、不能得到工资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当时因被上诉人经营得当,已获得银行融资,足够经营需要,不需要再增加融资,故上诉人在空余时间从事同等待遇岗位的其他管某某作,被上诉人理应支付工资报酬。刑事判决书也已确认上诉人的��务身份和实际履行的职责。二、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自2008年4-9月行为违法、不能得到劳动报酬等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内部财务并不知情,被上诉人在未告知上诉人企业资金困难且已暗中向外界非法民间融资1.5亿元情况下,要求上诉人帮助被上诉人开拓融资渠道,为被上诉人的临时银行周转贷款提供资金来源信息。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的刑事判决相对不公正,上诉人已着手向省高院提出申诉。对融资奖40万元等一审法院一刀切不予支持的做法不合理。三、本案被上诉人单某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及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于法不符。四、上诉人要求追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诉人未授权妻子签署中止审理手续,本案中止时间过长。五、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追加绍兴五环氨纶有限公某为被告的请求,于法不符。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浙江××股××团××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上诉人的工作内容作出明某某定,除了银行融资是合法的,其余都是违法行为,即劳动合同是违法的,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绍兴县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的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上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已将被上诉人拖入高息贷款的困境,导致公某资产重组。鉴于上诉人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就本案不作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2006年2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对于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工作职责等作出明某某定,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约履行。但是,经过绍兴县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公某变相吸收公甲款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在2008年3-9月期间非法吸收公甲款,已构成非法吸收公甲款罪。原审法院依据该刑事判决以及上诉人在该案中的辩称意见,对上诉人主张的劳动报酬予以分段计算,合理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还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单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及违约金,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至于上诉人��出的追加利息、追加被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安洁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银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