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碑民三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02-0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与翟安娜、陕西中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翟安娜;陕西中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碑民三初字第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住所地本市咸宁西路**。负责人:侯振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军,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安娜,无业。被告:陕西中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忠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龙,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与被告翟安娜、陕西中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翟安娜、中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3日,原告前身长乐路支行与被告翟安娜、中宇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翟安娜向银行借款15万元,期限240个月,月利率5.1‰,每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并以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中路46号2栋1单元10606号房产一套作还款抵押担保;被告中宇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翟安娜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每月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09年7月20日累计拖欠本息146149.17元。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借款合同;被告翟安娜立即清偿本息146149.17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被告翟安娜以抵押的房屋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中宇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翟安娜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属实,同意解除借款合同和以抵押的房屋清偿借款本息,但认为由于被告中宇公司长期停工,致其所购房屋已成烂尾楼,借款购房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借款本息应由被告中宇公司负担。被告中宇公司承认原告和被告翟安娜所述,同意上述处理意见,并愿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3日,原告前身长乐路支行与被告翟安娜、中宇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翟安娜向银行借款15万元,期限240个月,月利率5.1‰,每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并以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中路46号2栋1单元10606号房产一套作还款抵押担保;被告中宇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15万元转入被告中宇公司账户,被告翟安娜支付购房首付款69569元,被告翟安娜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每月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09年7月20日累计拖欠贷款本息146149.17元。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抵押登记备案证明、还款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翟安娜辩称由于被告中宇公司违约未按期交房,借款应由被告中宇公司偿还,被告中宇公司虽同意清偿,但原告表示不同意,故被告翟安娜此辩称应另案处理。现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借款合同;被告翟安娜立即清偿本金146149.17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被告翟安娜以抵押的房屋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中宇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与被告翟安娜、陕西中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有效,予以解除。二、被告翟安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欠款本息146149.17元,并按约定支付2009年7月20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三、被告翟安娜逾期不清偿上述款项原告可以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中路46号2栋1单元10606号房产作价抵偿。四、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由被告陕西中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3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于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绍清审判员 吴养奇审判员 马巧会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倩倩打印:张璐校对:朱倩倩送达:2011年月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