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东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02-0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干方岳与王兆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方岳,王兆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2号原告:干方岳。委托代理人:杨佳琳,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被告:王兆康。原告干方岳为与被告王兆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波萍使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兆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10日,被告以拆迁鄞州区豪鹰服饰有限公司为由,承诺将旧厂拆迁所得的全部材料以每平方40元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当天支付款项15万元。2009年1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至2009年4月初仍未拆迁的,被告将15万元退给原告。2010年5月4日,被告在拆迁无望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0年6月底之前归还原告合计20万元,否则将名下财产交由原告处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5万元,利息5万元,合计20万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诉讼请求中的利息5万元应为赔偿款。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一下证据:1、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5万元的事实;2、拆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协商如不能拆迁,则被告赔偿原告20万元的事实;3、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在2009年4月初仍未拆迁则退给原告款项的事实;4、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于2010年6月底归还原告2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且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因买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经结算后,被告以借条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承诺归还原告20万元。现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按约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兆康归还原告干方岳款项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账号为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波萍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蓉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