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1-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崔某某、崔某某与被告葛甲、葛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与葛甲、葛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崔某某与被告葛甲、葛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葛甲,葛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1541号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甲。被告:葛甲。被告:葛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杭州市××号。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葛甲、葛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刘甲,被告葛甲,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4日被告葛甲之子葛乙驾驶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横路葛某自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与刘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乙、崔某某受伤与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到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左额部皮肤裂伤,左侧耻骨下肢骨折”。住院46天,于2009年12月30日出院。在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均由被告支付。2009年11月18日宁海县公某某交警大队作出第3302262009d008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0年7月9日由宁某某和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葛乙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医疗费3643元、误工费8427元、交通费1908元、住宿某190元、护理费35952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528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110902元;被告葛甲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2、病历卡、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情况。3、司某某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的事实。4、医药费发票14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花去门诊医疗费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交通费1908元的事实。6、因去宁某司某某定所的住宿发票以及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鉴定所用的费用。7、工资清单两份,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年平均工资,拟证明原告因此产生的费用。8、司某某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的事实。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车辆投保在保险公司的事实。10、休息证明6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7个半月的事实。被告葛甲答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葛乙系我的儿子,我又是该车的车主,所有的责任由我承担。请法院依法审核后予以判决,但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已经支付了医疗费28206.3元,并在住院期间请了护理人员一人,每天按100元支付,支付了护理费4600元。被告葛甲举证如下:1、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发票一份及急诊发票五份、用药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及门诊费用我方已支付28206.3元医疗费的事实。2、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被告请了护工一名,每天按100元支付,已支付护理费4600元的事实。被告葛乙未作答辩亦未提出证据。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在本公司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计算认为不合理,原告已超过55周岁,不应计超过部分,只能计算受伤后到55周岁之间的误工时间即四个月。其次交通费过高,请法院根据病情与就诊情况予以酌情考虑,原告的护理人员是按其媳妇月工资10000多元计算不合理,应按规定予以计算(60-80元/天),其他部分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⑧、⑨,被告无异议,本院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后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⑤,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交通费损失不合理,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及病情,认定其交通费损失为1200元。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⑥,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对鉴定花去的交通费及住宿某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侵权行为所致,应予承担,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⑦,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而且该证据也没有公司的财务盖章,故要求法院按照当地护理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两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⑩,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自发生事故到退休年龄55周岁只差四个月,即使超过退休年龄可以计算,那么最多也只能计算六个月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被告理由成立,结合原告的实际伤势情况,综合认定误工时间为6个月。原告诉请的误工费8427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葛甲提供的证据①,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葛甲提供的证据②,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在住院期间雇佣的护工每天100元过高,应按宁某市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人保公司提出异议理由成立,应按规定标准予以计算。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4日,被告葛甲之子葛乙驾驶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横路葛某自北向南方向行驶时,车头与刘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乙、崔某某夫妻俩受伤与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左额部皮肤裂伤,左侧耻骨下肢骨折”。住院46天,于2009年12月30日出院,在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均由被告支付。2009年11月18日,宁海县公某某交警大队作出第3302262009d008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7月9日由宁某某和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事后,双方就其他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葛甲与葛乙系父子关系,被告葛甲系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该车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被告葛甲、葛乙已支付被告住院期间及急诊的医药费28207.1元,护理费4600元,合计32807.1元。原告崔某某与另一案的原告刘乙系夫妻关系,双方表示交强险两案不作分摊,计算在本案中。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乙负全部责任,崔某某、刘乙无责。故被告葛乙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葛甲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被告葛乙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的误工、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计算的时间原告已过55周岁,应参照公安部的相关规定最多为6个月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本院依照浙江省高级法院(2009)14号通知的有关规定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按85.73元/天计算,出院后为部分护理,即按照完全护理的33%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蒙受精神上的损害,故本院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850、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46天*25元/天)、误工费8427元、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5188.38元(46天*85.73元/天+44天*85.73元/天*33%)、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52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81297.38元。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27元、护理费5188.38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252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5097.38元。被告葛乙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26200元(81297.38元-55097.38元),扣除已支付的32806.3元,原告尚需返还被告葛乙660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55097.3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葛乙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6200元,此款已付清,被告葛甲对被告葛乙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葛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奚 金 权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琼(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