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1-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竺某某、叶某某与黄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竺某某;叶某某;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289号原告:竺某某。原告:叶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竺某某、叶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直接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建军、代理审判员黄文娟(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郑国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于2011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竺某某、叶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竺某某、叶某某共同起诉称:两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起,两被告以造房屋缺钱等为由多次向两原告借款,至2006年12月15日两被告共向两原告借款150000元人民币。2006年12月15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在2008年12月15日前归还。借款届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黄某某、张某某均未答辩。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质证,应当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系原件,且无瑕疵,故本院对两被告尚欠两原告1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29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该民事判决书经当庭出示,两原告表示无异议,且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本案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15日,被告黄某某、张某某向原告竺某某、叶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两原告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期二年。借款届期后,两被告未向两原告还款。两被告至今尚欠两原告借款150000元。另查明,两被告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资金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拖欠不还,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两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张某某归返还原告竺某某、叶某某借款150000元,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950元,由被告黄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军代理审判员 黄文娟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戴 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