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02-0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郑仁明与成晓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仁明;成晓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3号原告郑仁明。被告成晓芬。原告郑仁明(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成晓芬(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晓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在几年前向原告的妻子郑小花借款共计98000元。2009年10月,郑小花去世,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并承诺自2009年起每年归还原告20000元直至还清。然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诉请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98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5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条》,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98000元,并承诺自2009年起每年归还20000元直至还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曾向原告的妻子郑小花借款。2008年10月6日,经结算,双方确认借款金额共计98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09年10月,郑小花去世,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对上述借款金额予以确认,承诺自2009年起每年归还2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当时的贷款人和借款人虽然是郑小花和被告,然原告和郑小花是夫妻关系,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涉案债权属原告和郑小花共同共有,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也表明被告认可原告的债权人地位,原告应当被认定为涉案借贷法律关系的共同债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7条,债权人为两人以上的,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涉案被告出具的借条显示,被告承诺从2009年起每年归还2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本身属于违约,且此类承诺系被告单方面作出,不能视为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于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对涉案借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是2010年11月9日。由于当时被告承诺的还款时间是从2009年开始,而2009年之前的利息双方未作出约定,因此逾期利息应当从2010年的1月1日开始计算,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0年11月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86%计,为4084元,原告主张的其余20916元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晓芬归还给郑仁明借款98000元、支付逾期利息4084元,合计1020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郑仁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成晓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减半收取1380元,由成晓芬负担1145元,由郑仁明负担235元;其中成晓芬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光明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姚轲 来源:百度“”